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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说变“味”的政府采购(连载二)

  

  并非法定采购方式


  

  其次,从使用的采购方法来看,“协议供货”是一种独立的采购工具,不属于我国现行《政府采购法》所规定的法定采购工具之一。这种采购方法虽然有多种采购模式,但都需要借助政府采购法所规定的一种采购工具,比如公开招标或其他采购方式,以之完成采购的第一个阶段。从我国实施“协议供货”的情况来看,在采购合同授予的第一个阶段,选择公开招标采购方式的情形比较多见,而采用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等其他采购方法的,相对而言比较少,可以说是罕见。而按照国外“协议供货”的情况,如果满足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等其他采购方式的使用条件,实施合同授予第一阶段的采购工作也是可以的,并非只能采取公开招标的采购方法。


  

  就合同授予的第二个阶段来看,这个采购阶段关系到政府采购合同的最终授予,有关采购方式的使用条件似乎显得更为重要。可是,许多省市的政府采购部门并不太重视第二阶段的采购。尽管有些省市规定了公开采购的竞争方法,例如竞争性谈判。倘若选择此类公开竞争方法也应当具备相应的使用条件,不能完全放任采购人自行采购,不然会规避集中采购的立法用意。


  

  信息发布存在瑕疵
  从招标采购结果的信息发布内容来看,实践部门所谓的“协议供货”中标结果公告,我们看不到有关中标公告所应当包括的具体内容,例如采购人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采购项目数量、简要技术要求及合同履行日期;定标日期;项目招标公告日期;中标供应商名称、地址和中标金额等等。以上这些信息是财政部《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强制性要求,是各级政府采购部门必须遵守的。而在协议有效期内,通过第二阶段的采购,采购部门总共获取多少产品,究竟都有哪些采购人经过了第二阶段的采购,总共支出了多少纳税人的资金,究竟有多少个采购人获取单次采购数量或预算金额以内的产品,究竟是一个还是若干个供应商最终成为中标或成交供应商,单次中标或成交的总金额是多少,究竟有多少个供应商最终被淘汰出局,是否已经给这些失败的中标供应商最终发出落标通知书等等,这些信息不仅是国内政府采购信息披露的要求,也是《WTO政府采购协定》所明确规定的,但目前我们却很难从有关渠道看到这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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