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说变“味”的政府采购(连载二)
——“协议供货”是对法定采购方式的公开践踏
谷辽海
【关键词】WTO;政府采购协定;国内实践
【全文】
基于透明度高、竞争力强、腐败率低等诸多优良品质,公开招标为世界各国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工具之一,也是我国法定的、唯一的主要采购方式,但这种采购工具最近五年,已经日渐为“协议供货”的非法定采购方法所取代。按照“协议供货”的采购模式,采购部门最初采购时,不知道交付的货物、工程或服务的确定时间、确切数量或确定金额,但为了确保未来某一时间内获取货物、工程或服务,政府采购部门一般会根据使用条件事先设定一定的标准和要求,通过“公开招标”的采购方式,邀请潜在供应商参与采购。其交易过程通常包括政府采购合同的两个授予阶段:在第一阶段,根据“公开招标”方法,按照参与供应商对采购文件的响应程度,从中遴选出若干名所谓的“中标供应商”,随后,采购部门与这些“中标供应商”订立一项框架协议;在采购的第二阶段,当未来某一时间使用单位产生特定需求时,采购人再向若干名事先选定的“中标供应商”发出要约邀请,从而在完全封闭的环境下展开第二次小范围的“竞争”,之后,在这些“中标供应商”中最终确定我国法律意义上的中标供应商,并正式签署政府采购合同。
我认为,在《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等法律仍然有效的情况下,政府采购项目通过“协议供货”达成的,大部分都存在严重规避现行法律的行为,没有适用国家法律的任何强制性规定。
没有统一执行标准
首先,从适用范围来看,在我们国内,由于没有法律规定,对于“协议供货”的适用范围,全国各级政府采购部门都没有一个统一的执行标准和要求,而各省市县的实际做法也是参差不齐。有些实行协议供货的项目,为规格或标准相对统一、产品品牌较多且市场货源充足的通用类产品;有些“协议供货”的适用范围是指在政府集中采购目录、部门集中采购目录范围内通用类货物;而也有些“协议供货”采购项目为同一产品本次批量采购金额超过20万元的办公设备,等等。国内的情况总的来看,适用于“协议供货”的采购项目可以是货物类的产品,也可以是定点采购的工程或服务,但每年适用于“协议供货”的内容都是不确定的,可能有货物、工程或服务,也可能没有,或者只有其中的一项或两项;而每年适用的种类、数量、金额等方面的内容都是不确定的,需要根据采购目录进行明确。许多省市每年所发布的文件,详细排列了适用于协议供货的品目,有些省市之间的采购品目虽然有些类似,但适用的采购金额都会有不同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