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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设置公司种类股的思考

  

  4。种类股可以作为针对敌对收购的防卫手段


  

  在竞争激烈的商业社会里,公司随时面临被收购的可能,但并不是每次收购都是受欢迎的,公司为了避免被收购,可以设置反收购的防卫措施,其中“毒丸计划”是最有效果的法律武器。“毒丸计划”也叫做“股东权利计划”,[25]WriteZhu(25);href=“http://www。chinacapitallaw。com/article/default。asp?id=7390#m25” name=25>[25]是通过种类股中股权内容的灵活设计,来挫败收购方的企图。公司可以设置一类股份,该股附加一项特殊的请求权,即当公司被收购的情形发生时,该类股东有权要求公司溢价购回本类股票,从而打击收购方的收购兴趣;公司也可以设置另一类优先股,该类股票在公司并购发生时,转换为表决权完整的普通股,从而稀释本公司的普通股表决权;更令人感兴趣的是,公司可以设置附带拒绝权的种类股,股东大会的某类决议事项如公司并购表决,除了需要股东大会通过以外,还必须有附带拒绝权的种类股(也称为黄金股)股东组成的该种类股股东大会通过。


  

  5。种类股制度设计可以为我国国企改革提供参考思路


  

  将国有股转化为种类股中的累积参与优先股,国家作为优先股股东对于公司经营收益上可享有的稳定、优先的分配权益;同时也可参与分配,随着企业盈利的上涨获得超过固定股息数额的红利分配,以达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目的。值得注意的是,国有股转化为该种股份后,失去股东表决权,理论上能避免国有大股东操纵公司,避免“一股独大”的弊端发生,有利于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完善。但是,在我国现实经济和政治环境下,保护国有资产和避免国有资产流失是主流的社会思想,国务院国资委正在试图提升而非削弱国有资产对经济生活的影响力。 [26] WriteZhu(26); href=“http://www。chinacapitallaw。com/article/default。asp?id=7390#m26”name=26>[26]因此,将国有股转化为种类股中的累积参与优先股做法是否可行,还有待进一步论证。


  

  四、种类股背后的公司法价值考量


  

  (一)建立种类股制度能充分实现公司的融资功能


  

  公司的显著特征就是一种作为融资工具而存在的企业形式。 [27] WriteZhu(27); href=“http://www。chinacapitallaw。com/article/default。asp?id=7390#m27” name=27>[27]融资是公司的基本功能。种类股制度是公司股权融资的创新方式,种类股的实质是股权的类别化,即股权内容的自治性配置,通过灵活多变的股权设计,吸引不同的投资者在衡量自身收益风险的基础上选择不同种类的股份进行投资,从而使每种股份的融资优势得到充分发挥,以最大限度地实现公司的融资功能。


  

  (二)建立种类股制度是私法自治在公司法领域的具体实现


  

  私法自治原则是一切私法制度的正当性基础,是民商法的核心和灵魂。公司的生命力来源于私法自治。公司法中的私法自治是指法律充分尊重公司的独立人格、独立财产和行为自由,充分尊重公司在创设、变更与消灭公司法律关系方面的自治精神。 [28]WriteZhu(28);href=“http://www。chinacapitallaw。com/article/default。asp?id=7390#m28” name=28>[28]


  

  公司设立种类股是私法自治在公司法领域的具体体现。私法自治原则赋予了种类股股权的具体设计的正当性。公司具有合同特征,决定了公司各相关利益方之间的关系有强烈的合同属性,作为公司参与各方合意的公司章程,可以约定设立不同类型的种类股,自由变更股权的内容组合:股利分配顺序与方式、剩余财产分配顺序与方式、股东表决权的行使与方式,都深刻体现了公司股东对自身权利的安排和处分,是公司各方平等理性协商的结果,是私法自治的产物。形式上,种类股的权利和发行方式是由公司法明文规定的,但实质上,公司实行种类股的具体组合,却实实在在是公司股东自由协商所安排决定的,而非法律的直接规定。


  

  (三)建立种类股制度有利于对股权平等原则的科学理解


  

  股权平等原则是指公司对于各个股东在同一种类的每一个股份上的权利和义务安排都应给予平等待遇。股权平等原则是公司法核心价值之一,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发布的《公司治理原则》明确规定了股权平等待遇原则,要求“公司治理框架要求所有股东都能获得平等待遇;所有股东在其权利受侵害时都有机会获得有效救济”。我国《公司法》第127条规定:“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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