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商事公司法》对种类股中的可转换优先股、累积优先股、参与优先股、可偿还优先股作出了具体解释。该法第269条集中规定了关于种类股中的优先股的性质、权利和义务、可转换优先股和可偿还优先股的概念、行使表决权的程序等问题。 [14] WriteZhu(14); href=“http://www。chinacapitallaw。com/article/default。asp?id=7390#m14” name=14>[14]同时,《法国商事公司法》重视公司中各种类股股东的利益实现与保护,明确规定:无表决权优先股得通过增加资本或者通过转换已发行的股票之方式设立,无表决权优先股可以转换为普通股。该法对无表决权的优先股股东可恢复表决权的情况以及该权利的行使也规定得较为详细,无表决权优先股持有人得依法令确定的条件,召开专门大会,任何持有无表决权优先股的股东均可参加专门大会,与此相抵触的任何条款均视为未予订立。
(五)日本
日本是亚洲国家中规定和适用公司种类股比较成熟的国家。以实现公司法制现代化目标为指引,日本对商事立法进行了大规模的修正,统一的《日本公司法》于2006年5月起正式施行。《日本公司法》鼓励人们用积极的态度对待法律,公司无论大小都可以利用它们自身的资源去创造符合其具体需求的“外衣”,公司章程可以敞开规定大量的股票种类以供选择。 [15] WriteZhu(15); href=“http://www。chinacapitallaw。com/article/default。asp?id=7390#m15” name=15>[15]该法第108条规定了股份公司可以发行不同股权内容的不同种类的股份,所涉及的股权内容事项包括:盈余金的分红,剩余财产的分配,表决权是否受限,股东是否可向该股份公司请求股份取得,该股份公司可以发生一定事由为条件取得,该股份公司对于该种类的股份依股东大会决议全部取得等九项。同时《日本公司法》还规定,在公司章程的变更过程中,股份的种类追加、股份的内容变更,以及可以发行的股份总数或者是可以发行的种类股份的总数再增加的情况,必须通过股东大会的决议。《日本公司法》为了公司筹集资金的方便,以及为了对应公司支配关系的多样化,对于种类股、章程记载事项的柔软化以及强制转换事项的明文化等法律的修正,最深层的动因主要是基于使日本从经济泡沫的萧条中尽快摆脱出来的愿望。 [16] WriteZhu(16);href=“http://www。chinacapitallaw。com/article/default。asp?id=7390#m16”name=16>[16]
不难看出,各主要发达国家的公司法的立法实践都明确规定了种类股制度。不同种类的股份在股份公司中有不同的作用,这代表着投资者不同的投资意图,因而,可以应不同投资者、公司甚至是国家不同的需要设置股份种类,实现公司资源的合理分配。 [17] WriteZhu(17);href=“http://www。chinacapitallaw。com/article/default。asp?id=7390#m17” name=17>[17]很多国家通过设立灵活健全的种类股等具体的方式,推动公司法的现代化进程,从而大大提升了本国公司法的竞争力,进而推动了本国经济的竞争力。
我国公司中是否应当设置种类股,这不仅是《公司法》第43条和第132条适用中的疑难问题,更是中国公司法制现代化改革中应当认真思考的问题。从某种意义上讲,公司法的质量不在于规则本身,我国社会经济的现实对我国公司法律制度具体而特定的需要,才应当是我国公司法制现代化改革的基本出发点。
三、建立种类股制度是我国公司法制现代化的现实选择
(一)关于我国公司法制现代化的思考
公司法制现代化,是指某国按照现代公司制度的基本法律理念与原则去改造已有的制度规范以适应于自己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的一个历史过程。 [18] WriteZhu(18); href=“http://www。chinacapitallaw。com/article/default。asp?id=7390#m18” name=18>[18]近年来,各国普遍结合本国的实际情况进行了公司法现代化改革:英国发布“公司法现代化政府白皮书”,制定了2006年新公司法;欧盟公布了“欧盟公司法现代化和公司治理走向完善”的行动计划;日本公布《关于公司法制现代化的纲领试案》,制定颁布了独立的《日本公司法》。 [19] WriteZhu(19); href=“http://www。chinacapitallaw。com/article/default。asp?id=7390#m19” name=1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