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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设置公司种类股的思考

  

  美国的公司法推崇种类股的自由设置,美国公司法学界以及制度经济学学者们将公司视为一套合同规则,即合同的联结,公司是各利益相关方包括股东、债权人、董事、经理、供应商、客户之间的自由协议。公司章程也被视为股东、董事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签订的合同。 [7] WriteZhu(7); href=“http://www。chinacapitallaw。com/article/default。asp?id=7390#m7” name=7>[7]一个良好的公司制度必须能够照顾到不同利益主体的不同需求,公司法必须采取灵活的设置,以满足作为理性经济人的不同利益主体,因为没有谁比他们自己更有资格对他们的事务作出判断。 [8] WriteZhu(8); href=“http://www。chinacapitallaw。com/article/default。asp?id=7390#m8” name=8>[8]因此,公司的股份制度也必须考虑到当事人缔约时有足够的选择自由。只要这种合约没有造成消极的外部成本,法律就应当对其采取尊重和宽容的态度。美国公司法将种类股股东的种类股东权作为种类股股东之间、种类股股东与公司之间达成的一种合同协议的理念,值得我们借鉴。


  

  (二)英国


  

  在英国,种类股制度的出现也起源于铁路公司的融资创新。值得关注的是,为了推动公司法的现代化,促进英国公司在世界上的竞争力,并灵活应对未来的变化,英国制定了新的公司法,即《2006年公司法》。 [9] WriteZhu(9); href=“http://www。chinacapitallaw。com/article/default。asp?id=7390#m9” name=9>[9]在英国《2006年公司法》第9章“股份种类和类别权”中,第629条规定了股份种类,第630条至第640条规定了类别权的变动。英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可以赋予不同种类的股份不同的权利。而种类股所表现出的“类别权”,就是指特定种类的股东在诸如股息和表决权以及清算时的权利等方面所享有的特别权利。 [10]WriteZhu(10);href=“http://www。chinacapitallaw。com/article/default。asp?id=7390#m10” name=10>[10]公司种类股主要类别有普通股、优先股,不同种类的权利规定于公司的章程,一般不得擅自变更。在英国公司法中,优先股在派发股息时享有优先待遇,优先股可以是累积的也可以是非累计的,除此以外,公司还可以发行可偿还股份。公司法为了确保公众能够获知公司种类股股权的情况,规定公司必须公示其股份种类的情况,股东名册需标明不同种类的股份。 [11] WriteZhu(11); href=“http://www。chinacapitallaw。com/article/default。asp?id=7390#m11” name=11>[11]总体上,英国公司法与美国的公司法很相似,对种类股的设置规定的非常灵活和自由。


  

  (三)德国


  

  《德国股份法》建构了德国的种类股制度。该法第11条规定,股票可以赋予持有人以不同的权利,特别是在分配利益和公司财产时,持有人被赋予不同的权利,股票具有相同权利的,其为一个种类。 [12] WriteZhu(12); href=“http://www。chinacapitallaw。com/article/default。asp?id=7390#m12” name=12>[12]《德国股份法》又在第四部分“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第4章“股东大会”中第六节“没有表决权的优先股票”部分,对种类股中优先股的股东权利与义务加以规制。《德国股份法》第139条明确规定了优先股的定义,即对于在分配盈利时具有优先支付的股票,可以排除其表决权。该法第140条规定,优先股股东权利包括股利优先分配权和剩余财产优先分配权,在上述优先权益无法实现时,优先股股东表决权的恢复;如果在一年内没有支付或者没有完全支付优先款项,并且在下一年度除了该年度的全部优先股票外不能补交拖欠款项,那么优先股股东在补交之前有表决权。 [13] WriteZhu(13); href=“http://www。chinacapitallaw。com/article/default。asp?id=7390#m13” name=13>[13]同时,德国的公司立法十分重视种类股股东的权利保障与实现。


  

  (四)法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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