值得注意的是,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第15条的规定,经与被投资企业签订投资协议,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以除普通股外的种类优先股,如可转换优先股等股权方式对未上市企业进行投资。
实际上,设置并发行种类股的实践操作是艰难的,因为《公司法》规定,设置普通股以外的其他种类股票,必须国务院另行规定。同时,《证券法》等相关法律对种类股也没有明确规定。在我国目前的商事实践中,公司登记机关几乎不可能允许公司设立种类股。
种类股制度是国际通行的公司股份制度,在主要发达国家的商事领域的立法实践中,种类股股权设计灵活多样,种类股相关立法也比较完备。与此相反,即使在我国曾经出现的有关种类股的规定中,除了普通股,仅仅涉及一部分优先股种类,股权类型和资本结构苍白简单。
因此,有必要对我国设置种类股的问题进行进一步思考,特别是在社会对公司制度的需求不断扩展,各国公司法制现代化步伐方兴未艾之时,对这一问题进行理论上的进一步研究思考,有助于满足社会对具体公司制度的需求,促进我国公司法制现代化的步伐。
二、种类股在各国商事领域的立法实践
我国近现代的民商事法律的发展史证明,通过分析研究外国民商事法律制度,对建立和完善适合我国国情的法律制度,解决我国商事实践中遇到的问题,有着重要的借鉴意义。公司种类股制度是西方商业文明基于自身的市场需要而进行的制度创新,我们通过分析主要发达国家公司法中的种类股制度,有助于进一步分析创设该制度的目的,也有助于解决我们自身所遇到的问题。
(一)美国
美国的种类股制度最为发达。19世纪,美国铁路建设发展迅速,铁路公司的融资需求异常迫切,普通股无法吸引更多的投资者,铁路公司便开始尝试设立新的股份种类,这种股份在股利分配上比普通股优先,成为吸引股东投资的新型融资工具。在长期发展中,美国的商界和法律界对于公司的种类股制度投入大量精力进行研究,公司股份种类不断规范,对种类股股东的保护也不断完善。
美国公司法采取州立法的形式,此外,美国律师协会(American Bar Association)还制定有《美国标准公司法》,虽然它只是一部示范法,本身并不具有法律效力,但相当多州的公司法是在参考《美国标准公司法》的基础上完成的。《美国标准公司法》的出台,以及各州公司法的相互借鉴和竞争促进了美国公司制度的迅速发展,从而及时地为美国的商业繁荣和经济发展服务。 [4]WriteZhu(4);href=“http://www。chinacapitallaw。com/article/default。asp?id=7390#m4”name=4>[4]《美国标准公司法》第6章“股份及发行”第A分章“股票”部分规定了种类股。第6。01节规定公司除法定必须设置的普通股外,可发行其它种类的股票,包括种类优先股。该节第(C)款列举了优先股可带有的特殊权利,包括(1)特殊、受限制或无表决权;(2)可赎回或可转换;(3)享有累积、非累积或部分累积的股利优先分配权;(4)对公司清算时的剩余财产享有优先分配权。第6。02节规定了优先股的设置方式,允许公司章程授权董事会以优先股形式发行章程中所规定的未发行股份。公司董事会在公司章程有授权的情况下可设置种类股,或者是系列股。此外,《美国标准公司法》第10章“公司章程与内部细则修改”中,第10。04节规定了种类股中的优先股股东在特殊情况下参与公司章程修订表决的权利。总体上,董事会在创设优先股方面,包括设定其特殊权利或限制,享有非常灵活和自由的权利。
在美国公司法的州际竞争中,《特拉华州一般公司法》无疑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在纽约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总量的1/3以上是在特拉华州设立的[5]WriteZhu(5); href=“http://www。chinacapitallaw。com/article/default。asp?id=7390#m5” name=5>[5]。与《美国标准公司法》相同,《特拉华州一般公司法》与在种类股的规定也采用了授权式的立法体例,在《特拉华州一般公司法》第5章“股票与股息”部分,第151条关于“股票的种类和序列;权利”部分规定,公司可以一个或者多个类别的股票,或者在同一类别的股票中发行一个或多个系列的股票,可由公司章程或公司章程授权董事会制定其它种类的股份,包括在表决权、股利分配、破产财产分配、回购、转换等问题上作出特殊安排。此外,第8章“章程修订与股本变化”第242条规定了种类股股东在公司章程修订的特殊情况下的种类表决权。[6]WriteZhu(6); href=“http://www。chinacapitallaw。com/article/default。asp?id=7390#m6” name=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