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国设置公司种类股的思考
任尔昕
【摘要】种类股的实质是股权的类别化,即股权内容的自治性配置。我国公司能否设置种类股,
公司法并无明确规定。作为国际通行的公司股份类别,种类股立法在发达国家已经非常完备,种类股股权设计也灵活多样。我国的
公司法面对多变的国内市场和激烈的国际竞争,已经表现出公司股份制度供给不足,而种类股的设置正是提升我国公司法竞争力的一项制度创新,是我国公司法制现代化的必然选择。设置种类股能充分发挥公司的融资价值,科学理解并深化股权平等原则,促进私法自治理念在
公司法领域更好贯彻。我国在种类股的具体设置时,应当考虑公司自由配置的公司利润分配事项、剩余财产分配事项、表决权事项、转换权事项、偿还权事项等因素。同时,对种类股股权的保护,是种类股制度得以顺利实施的关键。
【关键词】种类股;公司法制现代化;公司融资;股权
【全文】
一、问题的提出
种类股也称为类别股,是指在公司的股权结构中,设置了两种以上不同种类、不同性质、不同权利义务关系、不同利益效果的股份。 [1] WriteZhu(1);href=“http://www。chinacapitallaw。com/article/default。asp?id=7390#m1” name=1>[1]种类股包含普通股种类和特别股种类,相对于普通股而言,特别股是指具有特别权利或特别限制的股份。依照其股权内容的差异,特别股又包括了优先股、劣后股和混合股。而优先股、劣后股、混合股本身也可以再设置为不同种类,其在公司利润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股东表决权等方面存在明显的差异。为讨论问题方便,若无特别说明,本文所讲的种类股是指特别股种类。
种类股的实质是股权的类别化,即股权内容的自治性配置,在这个意义上,种类股制度的讨论范畴不应当局限于股份有限公司。我国公司法将公司划分为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区别于有限责任公司的重要之处在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被划分为等额的股份,而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构成单位被称为出资额或股权。但必须看到,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真正区别,并不在于是否采用了股份的形式,而在于公司的人合程度或资合程度的差异性,股份制度本身仅仅是一种便于投资或融资的公司法的技术设计。值得注意的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较少,彼此关系密切,相互信任程度高,股东之间的自治性强,反而更加容易形成自由灵活的股权种类设置。
在我国,公司可否设置种类股?设置种类股的实证法依据是什么呢?对于种类股,我国公司法并无明确规定,但我们仍可以从公司法的某些条文中看到设置种类股的制度空间。对有限责任公司来说,《公司法》第35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同时,《公司法》第43条也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表明,在我国的公司法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通过合意来约定公司利润分配请求权和股东表决权,从而形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的类别化,即股权内容的自治性配置。而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能否发行除普通股之外的其他股份种类,《公司法》也未作出具体明确的设计,只是在第132条规定:“国务院可以对公司发行本法规定以外的其他种类的股份,另行作出规定。”
事实上,在我国的商事立法与实践中曾经出现过种类股的身影。1992年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制定的《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第23条规定:“公司设置普通股,并可设置优先股。普通股股利在支付优先股股利之后分配。普通股的股利不固定,由公司按照本规范确定的程序决定。公司对优先股的股利须按约定的股息率支付。优先股不享有公积金权益。当年可供分配股利的利润不足以按约定的股利率支付优先股股利的,由以后年度的可供分配股利的利润补足。公司章程中可对优先股的其他权益作出具体规定。公司终止清算时,优先股股东先于普通股股东取得公司剩余财产。”实质上,该条规定的优先股既是累积优先股又是剩余财产分配优先股。此外,《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还规定,优先股股东一般无表决权,但公司连续二年不支付优先股股利时,优先股股东的表决权恢复。1992年,《深圳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条例》也对公司设立种类股进行了规定,该条例第36条规定公司在普通股之外,也可以发行优先股;同时还规定了发行优先股的公司在章程应当进行记载的相关事项。1994年国务院证券委与体改委联合发布的《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第11条规定:“公司在任何时候均设置普通股;公司根据需要,经国务院授权的公司审批部门批准,可以设置其他种类的股份。”至于其他种类的股份到底为何种股份未进一步明确。 [2] WriteZhu(2);href=“http://www。chinacapitallaw。com/article/default。asp?id=7390#m2” name=2>[2]该规定的第78条至第85条还详细设计了种类股股东的表决的具体程序。在商事实践中,1995年杭州天目山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曾将1890万国有股改为优先股,沈阳金杯公司亦在20世纪90年代末发行了一次优先股的实例,除此以外,很少有公司再进行种类股的实践。 [3] WriteZhu(3);href=“http://www。chinacapitallaw。com/article/default。asp?id=7390#m3” name=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