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问题奶粉看公司社会责任理论
赵万一
【关键词】安全监督;社会责任
【全文】
当发生在2008年的“三鹿三聚氰胺事件”的阴影还没有完全从人们的记忆中消退的时候,据多家媒体报道,包括上海熊猫炼乳、陕西金桥乳粉等在内多起乳品三聚氰胺超标案件又于近日相继被查处。这些乳制品都无一例外地使用了2008年未被销毁的问题奶粉作为原料,社会危害性极大。
这些食品安全事件的频繁发生,一方面暴露出政府在食品安全监督体系方面还存在诸多漏洞,另一方面则折射出少数企业在市场经济的大潮中曲解了市场经济的本质属性,将追求效益理解为唯利是图,而维系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所需要的社会责任意识则严重缺失。如不从根本上消除企业社会责任意识缺乏的弊端,不但不能保证类似毒奶粉事件的再度发生,从而给人民的生命健康带来不应有的损害,而且也不利于实现企业自身的良性发展。
按照公司社会责任要求,公司的经营并非仅仅是为了股东利益,而且还应当考虑与公司利益相关的其他集团和个人如雇员、消费者等的利益。以三鹿为代表的一系列毒奶粉事件的主要教训之一,就是公司在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时完全考虑的是公司的营利,而没有同时关注以消费者为代表的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公司以营利作为自己的行为取向固然没错,但这种盈利的获取必须以合法为条件,且不能违背法律、伦理等为其设定的社会责任。这一系列食品安全事件至少给我们如下几点启示:
第一,公司社会责任既是伦理责任,也是法律责任,是企业必须遵守的强制性规范。在人们的惯常理解中,企业的社会责任只是一种没有任何强制力的伦理责任。既然是伦理责任,那就是对企业道德层面的要求,对其违反也只是受到社会舆论的谴责,而不会招致不利的法律后果。这实际上是对社会责任制度的一种误解。实际上公司社会责任既是一种伦理责任,但同时更是一种法律责任。对此2007年我国新修订后公司法第五条第一款就明确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在公司社会责任上升到公司法原则后,虽然更多的仍然是宣示性、倡导性的条文,并没有对公司产生具体的义务关系。但这种公司社会责任义务一旦为法律所确认,那么这种义务就已从道德层面的义务上升为法律层面的义务。与其他类型的法律义务一样,公司的社会责任义务作为一种法律义务,同样以国家的强制力作为其履行义务的保证,如果公司违反了这种法律义务,同样也会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