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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率违约的比较法研究

  

  3。德国法


  

  与法国法类似,德国的民事诉讼也遵循“败诉方埋单”的原则,而且相关法律规定更加明确。依据《德国民事诉讼法》,败诉方需要承担的费用包括执行案件所必须的合理费用、补偿给证人的合理费用(用于补偿因其出庭或参与诉讼导致的时间与经济损失)、以及胜诉方支付的律师费以及为主张权利或防御权利所支出的全部费用。[87]需要指出的是,与法国法相比,德国法院在诉讼费用上的自由裁量权要小得多,因为《德国民事诉讼法》第91条的规定更加严格,要求法院命令败诉方支付诉讼费用,而没有其他选择。为此,德国《法院费用法》与《联邦律师费条例》作出了更为具体的规定。


  

  可见,在德国,法律明确规定败诉方需要承担胜诉方的律师费用,且由于采用硬性律师费用制,法院做出诉讼费用判决基本没有自由裁量权。[88]另外,一般而言,德国的律师费及诉讼费比法国高昂,[89]因此,在德国,败诉方需要承担的诉讼成本通常要高于法国,在这种情况下,为获取更大利益而选择违约的一方当事人将处于极为不利的境地。


  

  从以上比较中可以看出,在诉讼费用制度上,法、德两国较为近似,均奉行“败诉方埋单”的原则,这会在两个方面对效率违约产生遏制作用。一方面,在一方违约的情况下,由于无过错方胜诉的几率很大,依据“败诉方埋单”原则,他可以将绝大部分诉讼成本转嫁给违约方,这会对其提起诉讼起到激励作用;另一方面,由于有违约意图的一方可以预期到其违约很可能导致被诉,并在败诉的情况下需要承担对方的律师费与诉讼费,从而导致违约成本明显上升,因此,他的违约冲动将会得到很大遏制。细言之,与法国相比,由于德国的律师与诉讼费用更高,且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更小,因此,德国的诉讼费用规定对效率违约的阻遏作用更为明显。


  

  与大陆法的诉讼费用制度不同,美国采取原、被告分别承担自己的律师费用的制度,加之美国的律师费用素以高昂闻名,这显然会对效率违约的出现起到推波助澜的作用。首先,由于无过错方即便胜诉也要承担高昂的律师费用,这必然抑制其起诉的意愿;另一方面,由于在很多情况下,有违约意图的人可以预见对方起诉的可能性较低,他选择违约的利益驱动因而会更强,从而对效率违约起到推动作用。


  

  三、结语


  

  自效率违约理论在美国诞生以来,其影响力虽然日益增强,但总体而言,仍局限在普通法世界内;与此同时,大陆法国家对该理论一直呈现出较为强烈的抵触状态,不论是学界、立法界还是实务界,大都对之持批判态度。


  

  以比较法为视角,本文对美、法、德三国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了比较分析,并得出以下结论:


  

  第一,美国法将损害赔偿作为违约的基本救济方式,为效率违约的产生提供了基础性法律保障。相形之下,法、德两国则将实际履行作为首要的违约责任形式,这不利于效率违约理论的产生与运用。


  

  第二,美国法将违约的损害赔偿限制在合同缔结时被告可以合理预见的范围之内,并将之确定为“基本法律原则”,从而为效率违约理论的实际运用提供了进一步的法律保障。相反,法国民法对违约施加了超过可预见性的较重赔偿责任,这不利于效率违约的产生。德国法虽然也规定了违约损害赔偿的可预见性标准,但其民法典第285条第1款实际上剥夺了违约方通过故意违约获得更大利益的可能性,从而对效率违约构成重大法律障碍。


  

  第三,美国法规定违约相对方承担减轻损失义务,并以相对方知道违约时作为计算违约损失的时间标准,这有利于降低违约的成本,从而对效率违约起到激励作用;相形之下,法国法则缺少违约相对方具有减轻损失的义务的明确规定,并且将作出判决时作为计算损失的时间标准,这会导致违约成本的上升,并会降低损失数额的可预见性。德国一方面在法律上规定违约相对方的损失减轻义务,这有利于降低违约成本,但在司法实践中却适用不同的损失计算时间与计算方法,这会令违约方难以精准地预计赔偿的数额。可见,在这个方面,法国法最不利于效率违约,而美国法对之最为有利,而德国法则介乎两者之间。


  

  第四,在关于第三人责任方面,法国法对第三人施加的责任最为宽泛,因而最不利于效率违约的产生与接受;相比之下,德国法与美国法对第三人责任的认定更为严格,其中,当代美国法律的发展趋势对效率违约的产生起到了尤为明显的促进效果。


  

  第五,在诉讼费用制度上,美国采取原、被告分别承担自己的律师费用的“美国规则”,加之美国的律师费用与诉讼费素以高昂闻名,这对效率违约起到明显的激励作用;与此相对,包括法、德两国在内的大陆法国家奉行“败诉方埋单”原则,这会导致违约成本明显上升,从而对效率违约产生遏制作用。


  

  最后需要指出,本文虽然对两大法系的相关规则与法制传统及法律体制进行了系统的比较分析,但笔者并无意对两大法系本身的优劣做出价值性评判,诚如梅瑞曼(Mer-ryman)所言:“比较哪一种法律制度更为优越是愚蠢之举,这好比要在法语与英语之间分出伯仲。”[90]的确,法律与语言一样,是特定国家历史、文化的产物,本身并无绝对优劣之别。此外,本文也不涉及对效率违约理论本身的价值评价,因为对于任何一种法律理论而言,脱离了其所依赖的法制传统与社会文化背景,而对之加以孤立评判,是毫无意义的。


【作者简介】
霍政欣,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
【注释】霍姆斯:《法律的路径》(Oliver Wendell Holmes Jr.,The Path of the Law, Harv. L. Rev.,Vol. 10.,  1897, p. 457,4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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