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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率违约的比较法研究

  

  其次,即便有关情况不涉及动产买卖合同,第三方依然处于不利境地,因为法国民法对第三人妨碍债权的侵权行为的认定相当宽泛。《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规 定:“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行为发生之人对该他人的损害负赔偿的责任。”显然,依据该规定,如果第三人明知某人与他人定有合同,而以劝诱或其他方式导致其不履行合同,该第三人对该他人承担赔偿责任。[72]需要指出的是,此处赔偿责任不需要以该第三人具备有故意引起伤害的恶意为要件, 这已经得到法国最高法院的确认[73]。


  

  3。德国法


  

  德国民法对第三人侵害他人债权的行为也进行了规制,但与法国民法存在显著差异。


  

  首先,德国民法奉行“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物权行为与其原因债权,各自独立发生效力。故《德国民法典》第929条规定,为转让动产的所有权,所有人必须将该物交付给取得人,并且所有人与取得人必须达成所有权应转移的合意。可见,依据《德国民法典》,动产所有权的转移需要具备合意和交付这两个要件,[74]因此,波斯纳的举例中,在“我”向A交付零件之前,A无法取得零件的所有权,故无法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而仅享有债权。由于债权是对人权,具有相对性,因此,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主张,而不得向其他人主张。难怪有德国学者指出:“由于合同并不能将其标的物的所有权转让给债权人,因而‘劝诱违约之侵权’对于绝大多数德国法学家与法官而言,是相当不可理解的。”[75]


  

  其次,德国法对债权的相对性也做了例外性规定,从而使债权人可以向其他人主张权利,从而起到保护债权的效能。[76]《德国民法典》第826条规定:以违反善良风俗的方式,故意加害于他人的人,有向该他人赔偿损害的义务。可见,依据德国法,债权人向第三人主张损害赔偿权,并不仅限于因违约引起损害的情况。此外,债权人向第三人主张损害赔偿必须具备两个条件:第一,第三人的行为必须是故意的;第二,其行为方式必须违反了善良风俗,换言之,“第三人的行为必须 表现出特别程度的恶意与不计后果性”,否则,他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这得到德国联邦法院的判例支持。[77]


  

  与违约责任的形式、损害赔偿的标准以及减轻损失的义务与损失的计算时间标准相比,第三人责任的规定对效率违约的影响不及前面三项制度那么大,但也是值得考虑的一个方面。从本节的比较分析中可以看出,法国法对第三人施加的责任最为宽泛,因而最不利于效率违约的产生与接受。德国法奉行债权的相对性,债权人通常无法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且依据《德国民法典》第826条以及德国的司法实践,第三人对合同的妨碍只有在满足严格条件下,才需承担责任,故德国法在这方面的规定对效率违约基本不构成法律障碍。相比之下,美国法虽然在传统上对第三人妨碍契约施加了一定条件的侵权责任,但其法律的发展趋势是对第三人的责任施加愈加严格的限制条件,这降低了第三人承担责任的风险,从而对效率违约的产生起到了明显的促进效果。


  

  (五)诉讼费用制度


  

  除实体法律制度与效率违约理论有直接关联外,程序规则对当事人在实践中是否选择违约产生的影响亦不容小觑,其中,有关诉讼费用的规则尤为重要,因为这事关有关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从而直接关系到有关利益的分配以及违约成本等重要事项。


  

  1。美国法


  

  依据《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原、被告双方分别承担自己的律师费用,[78]这种律师费的负担方式被人们称为“美国规则”。“美国规则”的理论依据是,鉴于诉讼结果的不确定性,以支付胜诉方的律师费用处罚败诉方是不公平的。[79]因此,在美国起诉,对于原告而言,不论其胜诉还是败诉,均需承担律师费用。由于美国的律师费用在全球范围内以高昂著称,这就必然使许多原告或因为害怕负担高昂的律师费用,或因预期胜诉判决的获利与律师费用等诉讼成本相抵后几 无所剩,甚至为负数而放弃起诉。此外,对抗制、陪审团审判以及挑选法官的程序也使得美国的诉讼成本较之世界上任何其他国家来说,更为昂贵和难以预料 [80]。


  

  如在波斯纳的举例中,即便A起诉“我”胜诉的把握很大,但在选择诉讼前,A必然会综合考虑诉讼成本与预期诉讼收益。依据美国法,A可以预期,胜诉判决将可以使其获得1,000美元的赔偿,但同时他必须支付律师费等诉讼费用。显然,诉讼成本越高,A起诉“我”的意愿就越低,当两者非常接近时,对A而言,起诉 就不再是个理性明智的选择,即便依据法律其胜诉率非常高。可见,对于相当一部分违约案件来说,“美国规则”以及高昂的美国律师费用与诉讼费用,会对违约相 对方起诉违约人起到抑制作用,这对违约人,能起到降低其违约成本的功用。


  

  2。法国法


  

  与美国不同,法国民事诉讼法遵循“败诉者埋单”原则,即由败诉方承担主要诉讼费用。依据《法国民事诉讼法》第696条,除非法官另作裁判,否则“诉讼费应 败诉方承担”。[81]该法进一步规定,诉讼费包括但不限于书记员费用、证人费用、执行官员的费用等。[82]尽管律师费用一般不包括在诉讼费之内,但该 法对律师费做出了不利于败诉方的规定,依据第700条,法官应判决败诉方承担对方所支出的不包含在诉讼费中的费用。[83]由此可见,在法国,在合同一方当事人为获取更大利益而选择违约的情况下,无过错方起诉违约方,不仅其实体诉讼请求可以得到满足,而且其诉讼费用也将由违约方承担,这无疑会对无过错方诉诸法院起到鼓励作用,而对违约方形成心理威慑。


  

  不过,在法国,上述对违约人不利的规定受到了某种程度的减损。首先,依据《法国民事诉讼法》,法官在作出判决时应考虑衡平原则及败诉方的经济状况。基于这些考虑,法院甚至可以在例外情况下不作出这样的判决。[84]其次,与西方其他主要发达国家相比,法国的诉讼费与律师费相对低廉,这得益于当代法国诉讼改革的基本原则-“司法应当免费”,1977年《法国民事诉讼法》甚至几乎废止了全部法院费用。[85]此外,法国法院较短的听审时间、使用司法专家证人等诉讼制度,也使法国的民事诉讼费用得到有效降低。[86]当然,考虑到诉讼费用依然是客观存在的一笔费用,所以,其数额虽小,但“败诉者埋单”的原则依然 会对效率违约起到一定的遏制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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