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以,结合德国法院的判例可以看出,《德国民法典》第285条第1款对为获取更大利益而故意违约的当事人相当不利,他需将其因违约而获得的全部利益返还给违约相对方。正如一位德国法学家所言:“如果卖方依合同应向A出售一定数量的货物,但他为获得更大利益而将该批货物以更高的价格卖给B,从而无法履行与A 的合同,在这种情况下,他应当向A返还他从B处获得的所有收益。”[48]由此可见,《德国民法典》第285条第1款关于给付不可能时债权人的权利规定,会对效率违约起到明显的遏制作用。
综上可见,由于法国民法对故意违约施加了超过可预见性的较重赔偿责任,这使得当事人的违约成本大大增加,不利于接受效率违约理论;德国法虽然规定债务人的赔偿责任通常局限于可预见的损失之内,但《德国民法典》第285条第1款实际上剥夺了违约方通过故意违约获得更大利益的可能性,从而对效率违约理论构成重大法律障碍;相形之下,美国法不仅继承了英国法的衣钵,将可预见性限制确定为“基本法律原则”,而且以违约方作为预见的主体,这有利于违约成本的降低与损 害,从而对效率违约起到激励作用。从这个意义上说,效率违约理论产生于美国并得到美国理论与实务界的广泛支持,而在大陆法国家则显得曲高和寡,备受冷落,良有以也。
(三)减轻损失义务的规定以及损害的计算时间标准
除损害赔偿的限制外,还有其他一些法律规定直接关系到违约成本以及当事人的违约意愿,其中,违约相对方是否承担减轻损失义务以及损失的计算时间标准,颇为重要。因为违约方承担减轻损失义务可以有效降低违约成本,从而鼓励效率违约。此外,在损失的计算中,时间标准的意义主要有:第一,一般而言,计算时间越晚,损失越大;第二,计算时间越晚,当事人实现预期损失的难度与不确定性也越大。[49]
1。美国法
在普通法上,违约方虽然承担违约责任,但相对方在违约发生后也需要承担一项重要责任,即采取合理的措施把自己因违约而遭受的损失降低到最低限度,这被称为损失减轻义务。“如果违约相对方怠于此项义务,就产生得不到就怠于义务部分损失进行赔偿的后果。”[50]损失减轻义务的法理基础主要有两点:第一,损害赔偿是以补偿原告实际受到的损失为前提的,要避免采取措施的人反而比不采取措施的人所得赔偿更少的不公平现象;第二,从社会经济角度出发,要防止财富的浪费。
损失减轻义务被美国法所体现。例如,《统一商法典》规定,违约后,买方可以“补进”货物,即善意、及时地以合理方式购买或订立合同购买本应由卖方提供的货物[51]显然,在违约相对方承担损失减轻义务的情况下,违约成本可以得到有效控制或降低;相反,如果违约相对方不承担此项义务,而是听任损害继续扩大,直到提起诉讼乃至法院作出判决时为止,那么,不仅违约成本会明显提高,违约人计算违约成本的难度也会大大增加,这会对其心理产生重大影响,使其选择违约的 意愿大大降低。
损失减轻义务在英美合同法上起着特别重要的作用,与违约损害赔偿有关的许多法律规则实际上均以该义务为基础,如关于评估损失的标准时间规则等。[52]在普通法上,作为与损失减轻义务相匹配的一般性原则,评估损失的标准时间是在违反契约之时。比如,在买卖契约的买受人拒绝支付价金及受领标的物的场合,他所应支付的损害赔偿是约定价格和他应受领时该物品的市场价格之间的差额。[53]这一原则基本被美国法所确认,依据《统一商法典》第2-715条第1款,损害赔偿的数额以相对方得知违约之时为标准进行计算。[54]
在赔偿数额以违约时(或相对方得知违约时)为标准计算的情况下,违约方在决定是否违约时,往往可以更加准确地预期其行为的后果,从而增加行为的可预见性与确定性。如在波斯纳举的例子中,依据美国法,“我”对A的赔偿责任,以A被告知违约之时进行评估,这使“我”在决定是否违约时,可以对违约成本与违约收益进行理性比较。倘若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点推迟到违约后的某个时间,譬如提起诉讼时,那么,“我”对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就要更加复杂,不确定性亦将大为增加。在后一种情况下,由于不确定违约收益是否能超过违约成本,作为理性人的“我”,其违约意愿势必会因此降低。
2。法国法
与美国法不同,法国法没有明确规定违约相对方具有减轻损失的义务。依据《法国民法典》规定,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批准其进行替代性交易,[55]但作为基本 原则,他自己并不承担减轻损失的义务,如果他采取措施减小其违约的损失,“他首先需要法院准允,或者/并且需要法院告知替代交易的价格是否过高”[56]。值得注意的是,在近期的一个判例中,法国最高法院确认,债务人不承担减轻损失的责任。[57]
当然,这并不等于依据法国法,违约相对人可以完全听凭损失扩大。根据法国民法理论,违约相对方故意不告知违约方损失正在扩大的行为,将被定性为“受害者的 过失”,这将构成损害赔偿的排除理由[58]不过,对降低损失的作用而言,违约相对人告知损失扩大的义务显然要小于其承担减轻损失的义务。
法国法与美国法的另一区别是,前者通常以做出判决的时间作为评估损失的标准时间。细言之,依据法国民法,违约方损害赔偿的责任自违约之时产生,但是,计算损害赔偿的时间以作出判决时为标准,除非这将导致债权人所获赔偿超过其全部损失[59]。
从这个意义上说,这不仅很可能导致损害数额的加大,而且会使违约人更难准确预期损害赔偿的数额,从而增加其违约后果的不确定性。此外,由于法官成为评估损失的主体,考虑到法国在该事项上的法律规定并不完善,法官拥有的自由裁量权因而较大,这进一步提高了违约人对违约后果的预期的复杂性与不确定性[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