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损害赔偿数额能够产生影响的法律制度与规定很多,其中,损害赔偿的限制最为直接。譬如,在前例中,假定A需要10万个零件的目的是组装一批设备参加一个 重大国际展览会,以期获得大宗订单。结果,因为“我”的违约而导致无法参会,从而使A的营销战略失败,直至企业破产。在这种情况下,损害赔偿的限制规定将会对“我”向A支付的损害赔偿数额产生最为直接的影响。下文以违约损害赔偿的限制为切入点,比较分析美、法、德三国的相关法律规定。
1。美国法
普通法违约损害赔偿制度可溯及到19世纪英国著名案例“哈德莱诉柏克西戴尔”案,该案判定,违约的损害赔偿必须是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契约时可以合理预见的违约结果,从而确立了普通法上违约损害赔偿的可预见性标准。[33]霍姆斯完全肯定了违约损害赔偿的可预见性标准,从而使该标准正式被美国法所确认。
1932年的美国《第一次合同法重述》作了进一步的规定,该《重述》第330条规定:“在判决损害赔偿时,赔偿仅限于合同缔结时被告可以合理预见其违约结果的范围内。”[34]从这一条规定来看,美国不仅沿用了普通法的可预见性标准,而且将英国法中“双方当事人的预期”改为违约方,即被告的预期,这增强了 可预见性标准的针对性,对违约方有利。[35]这一规定通行迄今,已被美国《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美国《统一商法典》以及司法判例所确认,[36]并被确立为基本法律原则。[37]一般而言,可预见性限制使违约的损害赔偿低于完全赔偿标准,而美国法确定以违约方为预见的主体,这更加有利于降低违约成本,从而提高效率违约的发生几率。
2。法国法
16世纪,法国著名法学家查尔斯·杜摩兰(Charles Dumoulin)对法国合同制度的发展起到了重大作用。除提出“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这一重大主张外,他还对罗马法在违约损害赔偿问题上的冲突进行了卓有成效的协调。在继承了注释法学家的观点的基础上,他提出,在任何情况下,违约方均须向相对方赔偿标的物的价值以及如果标的物按约交付相对方可以获得的利益;另一方面,如果出售人违约是出于欺诈,而不仅是无意的过失,那么,他需要对任何后果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除非损失与其欺诈行为的因果关系过于遥远 [38]。
杜摩兰的上述论述被18世纪法国民法大师罗伯特·约瑟夫·朴蒂埃(Robert JosephPothier)继受,并直接被《法国民法典》采纳。朴蒂埃解释道,《查士丁尼法典》关于赔偿责任不超过合同标的物价值的两倍的规定在高卢行省不具效力,但是,依据理性与自然公平,任何人均不能被要求支付超出其预期的数额。当债权人的损害以及所失的可获利益过大,债务人不可能对此有预见时,赔偿数额必须被削减到合理预期的最大限度内。不过,这一限制不适用于债务人欺诈的情况。在后一种情况下,债务人须对因欺诈造成的所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损失与欺诈之间的因果关系过于遥远、间接的除外。[39]
1804年《法国民法典》完全采纳了朴蒂埃的观点,第1149条规定:对债权人的损害赔偿,一般包括债权人所受现实的损害和所失可获得的利益。第1150条规定:如债务人的不履行并非由于债务人的欺诈时,债务人仅就订立契约时所预见或可预见的损害和利益负赔偿责任。第1151条进一步规定:不履行债务即使由于债务人的欺诈,关于债权人因不履行而遭受现实的损害和丧失可获得的利益所受的赔偿,应以不履行契约直接发生者为限。
可见,依据《法国民法典》,在债务人的违约非基于欺诈时,其赔偿责任受制于可预见性的限制;而在违约基于欺诈时,可预见性限制不予适用,但其赔偿责任限于与违约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损害与利益损失。这样的规定显然直接取自朴蒂埃的论述。
对于《法国民法典》第1151条所使用的术语“欺诈”,法国学者普遍认为,其含义不同于第1116条中“欺诈”的含义。第1151条的“欺诈”不以任何“施展花招”为前提条件,包括故意或蓄意违约,即便违约方并没有伤害合同相对方的意图[40]。因此,法国民法显然与波斯纳“即便违约是故意的,也未必要 承担过错责任”的观点扞格不入。[41]简言之,依据法国法,合同当事人如故意违约,则他需要对超出可预见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这将提高其违约成本,抑制其违约冲动,降低效率违约的产生几率。
3。德国法
德国法虽然与法国法同源,但由于《德国民法典》的制定晚于《法国民法典》近一个世纪,这使得德国民法典的编纂者不仅能以罗马法为蓝本,而且可以借鉴《法国民法典》。“19世纪的德国法学家认为,朴蒂埃关于违约损害赔偿的规则犯了原则性错误。”[42]他们认为,合同当事人因其过错违约,即应承担违约责任。换言之,存在过错是承担违约责任的必要条件,但并不对损害赔偿的限制产生直接影响。[43]
对于损害赔偿,德国法原则上要求义务人承担使相对方恢复到假如没有发生引起赔偿义务的情况所会存在的情况。[44]依据《德国民法典》,损害赔偿包括所失利益,所谓“所失利益”是指按照事物的惯常运行或根据特殊情况,特别是根据所做准备和所采取的预防措施,能够以极大的可能性预期得到的利益。[45]可见,德国民法在一般性的损害赔偿上,不区分债务人的主观状态,一律采纳类似于可预见性的限制,从而使损害赔偿通常局限于可预见的损失之内。
需要指出的是,《德国民法典》对给付成为“不可能”的情况做了特殊规定,这对效率违约产生了非常不利的影响,其第275条第1款规定:以给付对于债务人或 任何人是不可能的为限,给付请求权被排除。第285条第1款进一步规定:债权人依上述条款无需提供给付,而由于该情况债务人为所负担的标的而取得补偿或补 偿请求权的,债权人可以请求返还作为补偿而受领的一切,或请求让与补偿请求权。尽管在大多数情况下,给付变成不可能并非由债务人的过错所造成,但“显而易见,在债务人对给付成为不可能负有责任时,债权人也有权请求返还作为补偿而受领的一切”。[46]德国联邦法院的一个判例很有说明意义。[47]在该案中,被告明知与原告订立的合同无效,依然与之签订合同,从后者那里购买一辆货车。被告随即将该车高价转卖给第三方,并因此获利。不久,原告要求撤销与被告的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货车。被告提出,由于原物返还已经成为不可能,故只愿意按照该款货车的市场价向原告支付差价。联邦法院认为,被告违反诚信原则,其 返还责任适用《德国民法典》第285条第1款(当时为第281条第1款)的规定,遂判令被告将其因将货车高价转卖给第三方的全部获利返还给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