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继受了英国合同法的基本体系与制度,也将损害赔偿视为违约的主要救济方式。美国《统一商法典》、美国《第二次合同法重述》均明文规定,损害赔偿是违约主要救济方式。[17]与此同时,特定履行在美国合同法中是次于损害赔偿的救济方式,只有在损害赔偿无法实现或无法对原告给予充分补偿的情况下才能予以适用。例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716条第1款规定:“当某些商品是惟一无二的,或在其他相当情况下,方可作出特定履行的裁决。”[18]美国《第二次合同法重述》亦有类似规定。[19]纽约州的判例甚至规定,在全部违约的情况下,损害赔偿是惟一的一种救济方式。[20]可见,在美国法中,损害赔偿是 首要的、原则性的违约救济方式,而特定履行只是一种例外性的救济方式,这为效率违约理论的产生及其实际运用提供了法律保障。
2。法国法
与普通法不同,大陆法带有浓重的罗马法印迹。受古老法谚“协议必须履行”的影响,大陆法国家的合同法大都将实际履行视为最重要的违约责任形式,与英美合同法形成鲜明对照。[21]
法国法深受罗马法及中世纪意大利法学家的影响,在《法国民法典》中,违约责任形式的规定留下了明显的罗马法的痕迹。该法第1126条将契约的标的分为“给付”以及“作为或不作为”两种。[22]对于给付之契约,法国法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当事人达成合意时即发生移转。[23]因此,对于这类契约,负担给付的一方当事人如违约,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基于所有权要求对方实际履行。对于作为或不作为之契约,《法国民法典》第1142条规定:“作为或不作为的债务, 在债务人不履行的情形,转变为赔偿损害的责任。”不过,在这个问题上,《法国民法典》的规定并不完全协调一致,依据第1184条,在双务合同中,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时,另一方有选择权:或者请求他方当事人履行合同,或者解除契约而请求损害赔偿。换言之,即便在“作为或不作为”的合同中,违约相对方仍可以 选择实际履行。[24]由此可见,在法国法中,实际履行是最基本、普遍的违约责任形式,损害赔偿则居于次要地位。[25]
3。德国法
德、法两国的法律虽然同以罗马法为滥觞,但由于受到历史、地理、民族、文化等因素的影响,两国的法律存在诸多显著差异。鉴此,比较法学家通常将大陆法系划分为以德国为典范的德意志法族和以法国为代表的罗马法族。[26]
在德、法两国的法律中,关于实际履行的规定有明显不同,这成为大陆法两个法族的特征性差异之一。[27]其中的主要差异体现在两个方面:首先,作为潘德克吞法学的产物,《德国民法典》逻辑严谨、文风抽象、表述精确,被誉为“非常精密的法律的精雕细琢”,[28]在此背景下,《德国民法典》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也呈现出措辞严谨、体系协调、前后一致的特征,这与《法国民法典》形成对比;其次,在德国法中,实际履行作为首要的违约责任形式,其地位得到了更为明确的确认,不仅《德国民法典》有多个条文加以规定,《德国民事诉讼法》也有明文体现。
《德国民法典》第241条第1款规定,依据债的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这一规定被视为德国法的基本原则,构成债的“核心特质”。[29]可见,在德国民法中,实际履行是违约的基本、首要责任形式。与此对应,损害赔偿仅是例外性救济方式,只有在下列特殊情况下才能予以适用:第一,因伤害人或损害财物时(第249条);第二,恢复原状不可能或不足以赔偿时(第251条第1款);第三,在恢复原状所需费用过高时(第251条第2款);第四,在延 迟履行中,只有在债权人规定的期间届满后,他才能请求金钱赔偿(第250条、第283条以及第326条)。另外,《德国民事诉讼法》也做了相应规定。例如,在提起要求债务人实际履行的诉讼之后,债权人可以选择损害赔偿,而无需更改诉讼请求。[30]在债权人选择实际履行时,依据债的不同类别,德国民诉法 规定了多项执行规则,以确保实际履行得以顺利实现。[31]
综上可见,法、德两国关于违约责任形式的法律规定既有诸多不同点,也有共通之处。其不同点主要在于实际履行在德国法律中的规定更加协调一致,不仅是民法典确认的首要违约责任形式,而且得到了诉讼法的保障;相形之下,法国民法的规定不尽协调。不过,需要强调的是,法、德两国合同法的共通之处更为显著,即不论是在法国,还是在德国,实际履行都被视为原则性的违约责任形式,损害赔偿则被视为例外性责任形式;与此相反,普通法则将损害赔偿作为违约的基本救济方式,而视特别履行为例外性救济方式。所以,比较法学家茨威格特与克茨指出,违约的基本责任形式构成大陆法与普通法在合同制度上的标志性区别之一。[32]显而易见,在损害赔偿不是违约主要责任形式的情况下,效率违约是难以产生的,这是效率违约无法在大陆法获得认同与接受的重要法律原因。
(二)损害赔偿的限制标准
在损害赔偿是法定违约责任形式的前提下,违约仍然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才能存在实现效率。其中最为关键的一点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可以理性预期,其违约获利将超过其因违约支付的损害赔偿。在前例中,“我”之所以选择违约,因为综合法律规定与当时情况,“我”可以合理预期,违约可以使“我”额外获取1,250美元的收益,而只需要向A支配1,000美元的损害赔偿,两者相抵,“我”还有250美元的收益。显然,需要向A支付的费用越高,“我”的违约冲动就越低,而当损害赔偿等于违约获利时,“我”的违约冲动就会消失。简言之,违约损害赔偿的数额越高,效率违约的出现比例就越低,反之亦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