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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侵权责任法解说

  

  值得注意的是,日本民法第715条(1)项规定:“为某事业使用他人的人,对于被使用人在其事业的执行中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但使用人对于被用人的选任及其事业执行的监督已尽相当的注意,或者即使尽到相当的注意,损害仍不免发生时,不在此限。”显而易见,采推定过失责任。但在判例上,使用人主张选任、监督上的无过失抗辩统统不被认可,使得第715条(1)项第二句关于使用人免责抗辩的规定,成为一个“空洞条文”。[54]其结果是日本民法第 715条规定的使用人责任在实际上成为无过失责任。[55]


  

  关于使用人责任的另一个问题是,使用人对于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可否对造成损害的被使用人行使“追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2003)》第9条末句规定,“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法律委员会考虑到现代社会生活的实际情形,被使用人大多数属于工薪劳动者,依赖工薪收入维持自己和家庭生计,其工薪报酬本来就很低,使用人行使追偿权之结果,往往导致被使用人及其家庭生活陷于困境。对一些工薪报酬较高的行业而言,使用人行使追偿权仍然有其合理性,自不待言。但是,哪些使用关系可以认可追偿权,哪些使用关系不宜认可追偿权,情况比较复杂;即使适宜认可追偿权,其追偿条件如何设置,哪些以“故意”为条件,哪些以“重大过失”为条件,哪些有“一般过失”即可追偿,亦难以具体规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决定,本法不就追偿权作一般规定,而将应否认可追偿权、追偿权行使条件及追偿额比例,委托人民法院于裁判实践中根据具体情况处理。


  

  日本民法第715条(3)项规定:“前两项的规定,不妨碍使用人或者监督人对被用人行使求偿权。”对于此项规定如何理解,存在分歧意见。[56]关于追偿权的另一个问题是,于认可使用人行使追偿权情形,是认可“全额追偿”,还是“限额追偿”?近时的学说认为,使用人向受害人支付损害赔偿金后,如果该金额可以全部从被用人追偿,结果是被用人最终承担全部责任,违背使用人责任制度的立法目地,因此必须对使用人追偿权的行使进行限制。[57]最高裁判所昭和51 年7月8日判例,根据诚信原则和权利滥用的法理,对使用人追偿额限制在四分之一限度内。[58]上述关于追偿权的学说判例,值得重视。


  

  本法所谓“因执行工作任务”,即日本民法(第715条)所谓的“执行职务”。因此,人民法院于判断被使用人是否属于“因执行工作任务”时,可以参考日本判例认定是否属于“执行职务”之“行为外观”理论。[59]凡被使用人之“行为外观”,具有执行工作任务之形式,客观上足以使他人认定其为执行工作任务,即使属于滥用职务行为、怠于执行工作任务行为,或者利用执行工作任务之机会及与执行工作任务之时间和场所有密切关系的行为,均应认定为“执行工作任务”。


  

  最后须说明的是,第34条第一款所谓“用人单位”,应包含公、私企业及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在内,因此本法未专条规定所谓“公务员之侵权行为”。第34条第一款将取代《民法通则》第121条[60]成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权行为之一般法,而《行政诉讼法》(第6768条)关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侵权责任的规定[61]及《国家赔偿法》(1994年制定、2010年修改),均应属于第34条第一款的特别法。


  

  十一、网络侵权行为


  

  第36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近年来利用网络侵害他人名誉、隐私等人格权的问题日益引起社会广泛关注,要求通过立法规制网络侵权。本法适应这一要求,设立本条。本条设3款:第一款规定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依据本款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该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款规定受害人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必要措施的权利,及网络服务提供者未采取必要措施情形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依据本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受害人通知后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的,即可免于承担侵权责任;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应当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判断采取措施之是否“及时”及计算“损害的扩大部分”,应当以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之时点为准。第三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依据本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与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的要件:一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二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未采取必要措施”。判断被告是否“知道”,应采客观标准即网络服务行业的其他经营者处于同一情形是否“知道”,而不是主观标准即被告自己当时是否知道,自不待言。但考虑到现代互联网信息爆炸的实际情形,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过高、过严的注意义务并不现实,从本条3款规定的内容及安排顺序解释,无论是判断被告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知道”,或者判断其是否“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均可以“接到通知”为基准。“接到通知”,即构成“知道”,“接到通知”后仍“未采取必要措施”,即应判决该网络服务提供者与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十二、安全保障义务


  

  第37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中国民法理论和裁判实践,引进德国法院判例形成的“交易安全义务”理论,以解决某些公共场所发生的损害赔偿问题。但德国判例上的“交易安全义务”的适用领域很宽,[62]几乎涵盖了本法全部分则(第5-11章)规定的侵权类型,而中国民法理论和裁判实践创设的“安全保障义务”,只是用来弥补现行法律规定的不足,其适用范围很窄,仅限于提供公用服务的营业服务场所和群众性活动。[63]本法在总结有关理论研究和裁判实践基础上,设立本条规定“安全保障义务”。


  

  按照本条的规定,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被限定于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和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条文列举规定的所谓“公共场所”是:“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从条文列举规定可见,本条所谓“公共场所”,是指向公众提供各种公用服务的“营业服务场所”。考虑到许多大型群众性活动在公共场所举行,例如在体育场馆举行演唱会,可能发生“管理人”责任与“组织者”责任的竞合,如果损害的原因属于公共场所及其设施本身的缺陷,则应由场所管理人承担责任;如果损害的原因不属于场所本身,而属于组织管理瑕疵或者因组织群众性活动临时增设设施的缺陷,则应由组织者承担责任。


  

  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如果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则应当由该第三人对于受害人所受全部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管理人或者组织者,仅在该当事人不能承担赔偿责任或者不能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时,承担与其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程度相应的补充责任。换言之,如果造成损害的该第三人对全部损害承担了赔偿责任,则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管理人或者组织者将不承担任何责任;或者,即使该第三人逃逸或者因无赔偿能力根本不能承担赔偿责任,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管理人或者组织者亦仅承担与其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程度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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