值得注意的是,日本民法条文(第 709条)并无“违法”一语,但学说判例一直存在“违法性要件之要否”的争论,且“违法性要件肯定说”为多数说,“违法性要件否定说”为少数说。[9]中国侵权责任法及学说判例不承认“违法性”要件,与日本的少数说一致。
三、归责事由
(一)本法采二元归责
中国民法学界关于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一直存在分歧。有所谓“三原则说”、“二原则说”和“一原则说”。所谓“三原则说”,认为中国侵权责任法并存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三项归责原则。所谓“二原则说”,认为只有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两项归责原则。所谓“公平责任”,实质是在极特殊情形,法律规定由双方当事人分担意外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属于“特殊救济措施”,并非归责原则。所谓“一原则说”,认为侵权责任法仅有过错责任一项归责原则,法律规定不以过错为承担责任的要件,亦属于“例外规定”,不得称为归责原则。[10]
在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上,法律委员会就《侵权责任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作了说明,明确指出“我国侵权责任制度实行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相结合的原则”。[11]本法第6条是关于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第7条是关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可见本法采取“二原则说”,应无疑义。
此与日本侵权行为法不同。日本民法侵权行为法(第709-724条),作为规定侵权责任的一般法,是采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规定在特别法中。[12]
(二)过错责任原则
第6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国民法理论和实践,一般不区分“故意”和“过失”,而统称“过错”,因此也不区分“故意侵权行为”与“过失侵权行为”。[13]本条第一款关于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是以《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的规定为基础[14]加以简化而成,更加简明、准确,符合过错责任原则的本意。本条第二款关于“过错推定” 的规定,是新增的。从第二款的编排位置可知,起草人并未将“过错推定”作为一项单独的“归责原则”,而是作为本条第一款“过错责任原则”的特别规定。
按照本条规定,凡属于法律规定“推定过错”的案型应适用第二款规定,举证责任及举证不能的后果由被告(加害人)负担;凡属于法律未规定“推定过错”的案型,则应适用第一款规定,举证责任及举证不能的后果一般应由原告(受害人)负担。
本法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的案型主要是:第38条关于无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受人身损害责任的规定、第81条关于动物园的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的规定、第85条关于建筑物管理瑕疵损害责任的规定、第87条关于高楼抛物损害补偿的规定、第88条关于堆放物倒塌损害责任的规定、第90条关于林木折断致人损害责任的规定、第91条第二款关于窨井等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的规定。可见,本法关于推定过错的规定,除第38条外,都是“物(包括动物)”造成的损害,即传统民法所谓“准侵权”。
按照日本民法的规定,适用“推定过失责任”的侵权行为类型包括:监护人责任(第714条)、使用人责任(第715条)、土地工作物占有人责任(第717 条)、动物占有人责任(第718条)。其中,监护人责任、使用人责任、动物占有人责任,在中国侵权责任法为无过错责任,值得注意。
须特别说明,本法第7章医疗损害责任,也属于过错责任。[15]但立法机关考虑到,因诊疗活动的特殊性,具体案件审理中往往难于判断医疗机构是否有过错,且举证不能的后果,无论归属于患者方面或者医疗机构方面,均有失公正。因此,参考借鉴发达国家和地区关于“客观过失论”的判例学说,[16]专设若干条文明确规定判断过错的标准,以方便法庭正确判断过错。
这些判断标准是:第55条关于医务人员的说明义务和取得患者书面同意的规定;[17]第57条关于一般注意义务判断标准的规定;[18]第58条关于“推定过错”的规定;[19]第60条关于医疗机构法定免责事由的规定。[20]因此,人民法院审理医疗损害责任案件,不应适用第6条第一款过错责任原则关于过错举证的一般规则,被告医疗机构是否存在过错,应由法庭根据上述条文规定标准予以认定。
(三)无过错责任原则
第7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按照本法内部逻辑关系,第7条关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其法律意义仅在排除第6条过错责任原则之适用。第7条关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本身,并不具有作为裁判根据的意义。要对某种侵权案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法律必须明确规定该类案型不以过错为承担责任的条件。[21]凡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未明确规定为无过错责任的案型,均应属于本法第6条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
本法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案型包括:监护人责任(第32条);使用人责任(第34、35条);产品生产者责任(第41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 48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22]环境污染责任(第65条);高度危险作业损害责任(第69条);民用核设施损害责任(第70条);民用航空器损害责任(第71条);占有、使用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第72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或高速轨道运输工具损害责任(第73条);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第74条);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第75条);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第78、79、80、82条);建筑物倒塌致人损害责任(第86条);公共场所等挖坑损害责任(第91条)。
日本侵权行为法作为规范通常生活的民法,坚持过失责任主义。[23]其唯一例外是第717条关于土地工作物所有人责任的规定,此所有人责任属于无过失责任。[24]日本民法起草人即已指出,对于高速运输工具、矿业等高度危险活动,可通过制定特别法导入无过错责任。[25]迄今日本规定无过失侵权责任的特别法,有矿业法(第109条)、原子力损害赔偿法(第3条)、大气污染防止法(第25条)、水污染防止法(第19条)、制造物责任法(第3条)、垄断禁止法(第25条)、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第3条)等。
四、多数人的侵权行为
(一)共同侵权行为
第8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11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现行《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民法理论和实践关于共同侵权行为之成立是否以各行为人间存在 “意思联络”为要件,存在着分歧意见。[2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以《民法通则》第130条为根据,进一步将共同侵权行为区分为两种:一是“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的共同侵权;二是“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共同侵权。
本法肯定裁判实践的上述思路,就共同侵权行为分设两个条文,第8条规定“共同实施”的共同侵权行为,第11条规定“分别实施”的共同侵权行为。唯须注意,本法将共同侵权行为作为侵权责任法共同制度规定于“总则”,此与日本民法(第719条)将共同侵权行为作为特殊侵权行为之一加以规定,[27]稍有不同。第8条所谓“共同实施”一语,指行为人就侵权行为之实施有“意思联络”。若无“意思联络”,不得称为“共同实施”,而应属于“分别实施”。故第8条所谓 “共同实施”的共同侵权行为,相当于日本民法所谓“主观共同关系”(或“主观的关联共同性”)的共同侵权行为;第11条所谓“分别实施”的共同侵权行为,相当于日本民法所谓“客观共同关系”(或“客观的关联共同性”)的共同侵权行为。[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