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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酌量减轻的实体条件

  

  当然,不管法工委的“答复”是否存在,其倾向性意见仍然可以从其工作人员编著的前述作品里得窥一斑。不少学界和实务部门的同志也持类似的观点,并认为这是立法原意所在[24]。但这种观点至少在学界恐怕并算不上是通说,至少,不少通行的教科书就根本未论及这个问题,或者没有对其进行限定,不仅谈不上赞同该观点,有的似乎可以推知其并没有将“案件的特殊情况”限于政治、外交等情况;[25]可以说,对于所谓“立法原意”的领会,远远谈不上共识。


  

  (二)审判机关的立场


  

  审判机关所采取的立场似乎摇摆不定--至少曾经是如此。例如,最高法院对前述“冯洲受贿案”的裁定中,实际上就认同了法工委的立场,即认为“案件的特殊情况”限于政治、外交、民族及宗教等情况。而且从本案的公布时间以及形式来看,似乎可以将其在本案中所表达的意见视为其公布本案之后的立场,具体来说,最高法院对本案作出裁定的时间为2004年12月14日,但刊载本案的《最后的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典型疑难百案(刑事与合同案件卷)》出版于2007年1月,并且由最高法院审判监督庭编著,不同于《刑事审判参考》、《应用法律研究》等审判参考资料由最高法院的刑庭或者研究机构编辑,而且在该书里,收录的刑事案例仅13个。所有这些,都可以推知最高法院对本案例的重视程度之高。司法实践中,各地方法院不予适用酌减的典型案件也不在少数。例如,在“贾秀军受贿案”[26]中,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认为,贾秀军的犯罪事实不具有适用酌减所要求的特殊情况,一审判决适用酌减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因此于2006年8月16日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另外,在“刘玉华盗窃案”[27]中,北京市高级法院以二审认定刘玉华的犯罪具有酌减所要求的特殊情况的“部分事实不清”为由,于2000年2月1日撤销二审判决。北京市高级法院的案件评析人指出:判决的主要依据为《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2条第2款中的“特殊情况”也应按其去理解,主要是指案件具有特殊性,如涉及国家政治、外交等方面特殊需要的情况。此外,最高法院曾对“李小平等人故意伤害案”[28]作出不予核准适用酌减的裁定,但从载于《刑事审判参考》的“裁判理由”来看:“所谓‘特殊情况’,主要是指案件的处理具有特殊性,一般应是指涉及政治、外交、统战、民族、宗教等国家利益的特殊需要。”但是,我们不能以此认为最高法院在此案中坚持的是“特殊情况”指案件的处理具有特殊性的单一标准,因为上述裁判理由中使用了“主要”二字,并非全称判断,因而没有排除案件“处理”的特殊性之外的其他特殊情况[29]。


  

  与上述拒绝适用酌减的立场不同,针对前述北京市高级法院同志对“刘玉华盗窃案”的评论意见,最高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的同志评论道:对“特殊情况”从严掌握符合立法精神,但也不宜对其作过于狭隘的解释。从最高法院已核准的案件来看,“特殊情况”并非只限于前述几种情况。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对本案进行复核时,参考《规定》并决定不同意将本案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但是《规定》中对“特殊情况”的解释,毕竟是针对假释问题所作的解释,而不是针对裁量减轻处罚所作的解释。上述意见实际上否定了北京市高级法院对“特殊情况”的解释。另外,最高法院于2001年12月6日核准“程乃伟绑架案”[30]适用酌减,理由为:“鉴于本案发生于亲属之间,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对其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对此,载于《刑事审判参考》的由河南省高级法院同志执笔的“裁判理由”谓:“从刑法规定的精神上来理解,刑法六十三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当然应是指政治、外交等特殊情况。但也不能绝对化。理解得过宽不行,有违刑法从严控制特殊情况减轻处罚的目的;理解得过严又不利于更好地贯彻刑法确定的罪刑相适应原则。”再另,出版于2008年12月的《刑事审判参考》(2008年第4集)中,由最高法院刑庭同志执笔的“赵廷贵贩卖毒品案”[31]和“俞志刚绑架案”[32]的“裁判理由”里,都述及了酌减的适用问题,但没有明确提出关于“特殊情况”的所谓“立法原意”问题,而是分别指出:“刑事案件情况复杂,当某些行为符合某一犯罪的构成要件,但如果按照对应的法定刑来处罚会导致量刑过重时,为了避免处罚过重,刑法规定了法院对某些特殊案件的被告人在不具备法定减轻处罚情节时,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量刑的权利,以确保裁判真正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在实践中,绑架犯罪的个案情况和复杂……对于……不同情况下的绑架犯罪,显然不能简单、机械地一律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范围内量刑……有必要对某些情况特殊的案件启动特别减轻处罚程序,本案就是一个典型适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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