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对“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解读与反思


【作者简介】
张万顺(1983—),山东昌乐人,2005年本科毕业于湘潭大学法学院,2008年本校刑法学研究生毕业。现任宁夏中卫市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助理检察员。
【注释】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98页。
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第二次修订版)》,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第442—446页,转引自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42—343页。需要指出的是,周光权先生将“罪名说”和“条文说”作为两种不同的观点进行了介绍:“罪名说认为,法定刑是某个罪名的整个量刑幅度,不论某罪有几个量刑幅度,减轻处罚都是指在整个法定刑的最低限度以下判处刑罚。条文说则主张,同一罪名根据不同的犯罪情节,可能在不同条文规定不同的刑罚幅度。因此,某罪的法定最低刑应以‘条’的规定为基本单位,而不宜按罪名跨条并计。①”(高铭暄、马克昌主编:《中国刑法解释》,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777页)其中的注释“①参见杨春洗等:《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1年版,第251页。”但笔者经查杨春洗等《刑法总论》一书,并没发现有此等论述。周先生所谓“罪名说”、“条文说”从何所出,笔者不得而知。
参见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43—344页。
马克昌:《犯罪构成的分类》,《法学》1984年第4期,第14页。
参见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根据1997年刑法修订·上卷)》,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2000年修订·上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1990年4月27日最高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理解和掌握“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问题的电话答复》中表示:“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中的“法定最低刑”,是指根据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应当分别适用的刑法规定的不同条款或者相应量刑幅度。具体来说,如果所犯罪行的刑罚,分别规定由几条或几款时,即以其罪行应当适用的条或款作为“法定刑”;如果是同一条文,有几个量刑幅度时,即以其罪行应当适用的量刑幅度作为“法定刑”;如果只有单一的量刑幅度,即以此为“法定刑”。
例如“马金荣将其作恶多端的儿子的伤害致死案”,参见“国家法规数据库”www.chinalaw.net),法规分类号:115111998016。
当二者完全重合的时候,通说理论认为应该仅以前者进行认定,而不能既认定为“情节较轻”,又以其为基础进行减轻处罚,否则就是对同一量刑事由进行了重复评价;减轻事由除去可以评价为“情节较轻的”的部分仅有少量剩余时,一般将剩余部分仅评价为从轻事由即可。
参见张军、姜伟、郎胜、陈兴良的对谈“量刑中的酌情减轻处罚”(载张军等:《刑法纵横谈(增订版·总则部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404页)中陈兴良先生发表的意见。但陈先生在专著《规范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30页)中的观点似乎与此不同,在此书中,陈先生曾言“……法定最低刑在只有一个罪刑单位的条文中,是指本条的最低刑。”
正如最高法院副院长张军对此评论的:“……理论上是精确的,但实践中无法操作……要让法官在死刑和无期徒刑这个档次只能确定一个,然后再决定减轻,实际上他做不到,所以就不精确,不精确那就是不科学,这就可能变成了一个错误裁判。”(张军等:《刑法纵横谈(增订版·总则部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405页)
根据实务部门的同志介绍,司法实践中甚至出现了将各量刑幅度内的各刑种、格度都单独作为法定刑对待的做法,如将杀人罪的“法定刑”视为死刑、无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3—10年有期徒刑四种。(黄敏:《对刑法中“法定刑以下减轻刑罚”的解读与评价》,《检察实践》2005年第3期,第88页)这当然应该否定。
有的学者没有将死刑作为法定最低刑的一种(例如,蒋明:《量刑情节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211—212页),笔者认为在绝对死刑规定的情况下,死刑具有法定最高刑和法定最低刑的双重身份。另外,黄敏同志提出,结合刑法第50条对于死缓犯减刑的规定,以及第69条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应将有期徒刑的上限“15年”也作为一个刑格等级,但这种意义上的刑格概念与本文有别。(黄敏:《对刑法中“法定刑以下减轻刑罚”的解读与评价》,《检察实践》2005年第3期,第88页)
参见周振想:《刑罚适用论》,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279页。
樊凤林:《刑罚通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417—418页。
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30页。
赵秉志:《关于许霆案件法理问题的思考》,京师刑事法治网,http://www.criminallawbnu.cn/criminal/info/showpage.asp?pkID=16978>,2009月10月2日最后访问。
所谓补正解释,“即在刑法文字发生错误时,统观刑法全文加以补正,以阐明刑法真实含义的解释方法……在刑法解释中,补正解释不意味着将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犯罪解释为犯罪,这是罪刑法定原则所决定的。”(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8页)1990年4月27日最高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理解和掌握“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问题的电话答复》中也明确了:“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应是指低于法定刑幅度中的最低刑处罚。”
陈兴良先生在著作中表示,减轻处罚“一般不能变更为免除处罚。”这种表述似乎为免除处罚留下了余地。(陈兴良:《规范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30页。)
这也是不少学者早已提出的,例如樊凤林《刑罚通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418页)中就已提出。如果认为第37条不是独立的免刑理由,那么减轻处罚无处可减时,根据有利被告的原则,仍然需要免除处罚。
根据苏惠渔等先生在论著中的介绍,有学者认为减轻处罚不能变更刑种,但其文没有注明出处,笔者也尚没有查找到主张此种观点的文献,但可以推测,此种观点即使存在,也仅为极少数学者所主张。参见苏惠渔等:《量刑方法研究专论》,复旦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17页。
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30页。
此系姜伟同志的观点。参见张军、姜伟、郎胜、陈兴良:《量刑中的酌情减轻处罚》,载张军等:《刑法纵横谈(增订版·总则部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401页。
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最新修订)》,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313页。
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30页。
有学者实际上将本文所谓“减轻的格限”和“减轻至何种程度”两个问题合并进行了论述,提出了“有限制的减轻处罚空间”,主张“减轻处罚应当根据法定最低刑的高低而确定不同的底线”。(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294页)
张军、姜伟、郎胜、陈兴良:《量刑中的酌情减轻处罚》,载张军等:《刑法纵横谈(增订版·总则部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99页。
《日本刑法典(第2版)》,张明楷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1页。
《日本刑法典(第2版)》,张明楷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0—31页。
高铭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孕育和诞生》,法律出版社1981年版,第93—94页。
参见王汉斌同志在1997年3月6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的说明》。在该《说明》中,虽然也提到“对一些原来比较笼统、原则的规定,尽量把犯罪行为研究清楚,作出具体规定”,但这其实主要是针对分则规定而言的。
陈兴良:《刑法哲学(修订三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64页。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