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间接侵权责任问题
1网络服务提供商
任何网络环境下发生的侵权行为都不可能离开“网络服务供应商”。 网络服务供应商提供的服务可分四类:
网络接入服务:即通过自己的硬件设施向用户提供以电话线、光缆或微波方式接入因特网的服务。客户接入因特网之后,服务供应商的硬件设施仅仅成为信息的传输通道,服务供应商并不控制信息内容。
网络内容服务:即向用户提供各种类型的信息内容。比如,搜狐网的搜狐新闻就是典型的内容服务。
主机服务:即以自己的服务器为网络用户提供存储空间,允许其上传信息,以供其他网络用户浏览或者下载。比如,BBS服务、FTP服务等等
搜索引擎服务:即根据网络用户输入的关键词查找保函该关键词的网站和信息。比如百度、谷歌等等。
2网络服务供应商对用户侵权后果承担共同责任的基本原则
我国于2003年12月修改的《关于审理设计计算机网络着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网络司法解释》)中可以发现,网络服务提供商承担共同侵权的基本原则是过错原则,就是说网络服务提供商时间知晓或有理由知晓用户利用网络进行侵权活动而不加以制止时,才对用户的侵权行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但是过错比较只是一种主观的心理状态,难以为外人所知晓。因此必须法律确立一系列从外部行为和相关事实来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的具体规则。《网络司法解释》正是在如何判定网络服务提供商是否具有过错这一关键问题上,确立了一系列规则原则。
避风港规则和通知和除移规则:
美国《千禧年数字版权法》规定如果网络服务提供商在自己发现网络系统中存储有用户上传的侵权信息,或者受到版权人发出的符合法定要求的书面通知后,立即除移了侵权信息或断开了对其的链接,就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对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
我国《网络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名字网络用户通过网络事实侵犯他人着作权的行为,或者经着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但仍不除移侵权内容以消除侵权后果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知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追究其余给网络用户的共同侵权责任。”但是要证明网络服务提供商“明知”用户侵权行为时困难的。如果着作权人无法获得网络服务提供商“明知”的证据,就完全无法要求网络服务提供商赔偿。网络服务提供商即使已经通过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发现了侵权行为,但是故意忽视明显存在的侵权行为。因此这条规定不但增加了权利人的维权成本,另外也助长网络服务提供商怠于履行注意义务的情况。为了避免这种不利后果,美国《千禧年数字版权法》的红旗标准值得我们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