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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环境权的界定和性质

  
  环境权知情权、环境事务参与权、环境请求权等应该归入到环境权体系中,以更好的实现环境权。基于“环境公共财产论”,公众将部分公共性较强的环境权委托给政府行使后,形成了一系列的政府公权,如环境审批权、命令权、许可权、禁止权、撤消权等,而公民为了监督政府,确保政府按照公众的利益行使这些权利,因而派生出另外一些公民权利,例如环境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请求权等,所以这些权利为环境权的派生性权利。这些派生性权利由于与政府行政或者司法有着密切的联系,可以理解为公民行政权或者诉讼权的一部分,归属到环境权的权利体系中更有利于公民环境权的实现,这些权利是公民实体环境权得以实现的保障。
  
  
  三、环境权的性质
  
  环境权具备人权的本质属性,是一项基本人权。环境权具有自然权利属性,是每个人都享有或应该享有的。人权是以人的自然属性为基础的权利,环境权是源于人的基本需要,代表了所有公民对健康舒适环境的要求,是人类生存发展所必需,这是由人的自然属性所决定的。与环境权联系在一起的人类环境的整体不可分性,正是人类的环境权就是指向的不可分割的整体环境利益的,环境权是一种关于人类的整体环境的人权。环境权以主张权利为中心。环境权强调的是公民对客体所享有的权利,而不包括保护环境的义务,但这并不意味着环境权主体没有保护环境的义务。环境权具有人权的属性,是公民的一项基本人权。
  
  环境权是一种兼具私益性与公益性的权利,环境权的主体之一公民作为自然人使得环境权具有私益属性,但环境权是建立在人们对整个环境的共享这一基础上,因而又具有公益性。环境权不仅是要保护个体的环境权益,而且更要保护集体的环境权益;既要保护当代人的环境权益,还要保护尚未出生的后代人的环境权益。环境权的公益性主要通过赋予国家环境行政管理权并借由该权力服务于民众来加以实现,也可以通过公益诉讼的途径得到保障。
  
  环境权是一项应然性与法定性相结合的权利,环境权的提出与确立是二十世纪六、七十年代,相关法律规定其主体、客体和内容时比较谨慎,环境权的内涵与外延的理解和在哪种层次的法律中加以规定方面存在着较大的分歧,在扩大主体、客体、和内容的范围时也大多本着循序渐进的原则,因此环境权缓慢的从应然权利向法定权利再向实然权利转变着。
  
  环境权具有多重价值取向,环境权的主体是人(包括个人、法人、国家以及后代人),但环境权不仅体现人的权利,也反映了自然的权利,人与自然具有不可分割性,人有享用适宜环境的权利,人亦有保护环境的义务,也就是说环境有受到人尊重的权利。环境权所涉及的环境要素是环境权的权利客体,但主体的权利是建立在客体环境不受污染破坏的基础之上的。环境权也是一项内容丰富的权利,环境保护具有多样性的特点,既包括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又包括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环境权是否得以实现的依据是经济建设与环境保护是否协调发展,环境侵权在经济发展所带来的利益大于经济发展所造成的环境经济损失时,这种污染或破坏是为法律所允许的。这种环境权的有限性、相对性也是人类实现经济效用最大化在环境法上面的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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