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权不包括开发、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开发、利用环境资源是指传统民法中对物的使用为基本概念,以占有、使用、收益为基本内容,而非在行使环境生态性权利的时候对环境,比如光、水空气的不占有的享用。开发、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作为一项传统的权利,在传统法律体系中归到物权或财产权的权利体系中,环境权属于生态性权利,强调的是权利主体对环境的生态性权利,而开发利用权则属于经济性权利,强调的是权利主体对环境的经济性权益。两者的属性有所不同,把经济性权利加入环境权的内容,一方面淡化掉环境法归制人类社会行为,减少环境污染行为和环境破坏行为,以实现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的立法目的。
另一方面,环境权中包含对环境资源使用的权利,反而使得对公民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的保护更加困难。“第一,在没有环境使用权的情况下,污染行为依据只有一个,既财产权;而公民环境权的发明者发明了环境使用权后,污染行为又增加了一个权利砝码:对环境的生产性使用的权利。环境使用权的发明给了人们健康权、生命权等出了一道必须同时在两条战线上作战的难题,一条战线是对付财产权,另一条战线是对抗环境生产使用权。第二,在没有环境使用权的情况下,公民可以以健康权、生命权同污染行为对抗。在这种对抗中,公民是胜利者,因为在一般的价值评判中,健康权和生命权总是优先的。按照论者的设计把污染行为上升为环境使用权之后,在面对同样的危害健康、财产等的行为时,公民却只能以自己的使用权与侵犯者的使用权相对抗。在两种使用权的对抗中,如果真的如论者的设计双方都是使用权人,作为污染受害者的公民失去了本来享有的优势。”11“即使不从科学的高度加以评判,而只是从策略的角度去考虑,公民环境权论者设计公民环境使用权也是不智之举。”12因此,不同的环境权主体在对环境权的环境生态功能这一同一客体都享有相同的使用权,显然是不合适的。
具体而言,公民的环境权在内容上的生态性权利,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通风权、安宁权、日照权、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和观赏权等。法人组织等享有清洁适宜的生产劳动权等。国家环境权更多体现的是国家对环境保护的职责和义务。国家环境权,对内表现为政府职能和职责,即政府有责任通过环境处理权管理权、监督权来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本国人民身体健康、维护良好的环境品质;对外表现为国家参与全球环境与资源保护的国际合作,承担相应的国际义务和国家责任。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