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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中的推定“明知”

毒品犯罪中的推定“明知”


张洪宇


【全文】
  

  面对毒品犯罪主观“明知”认定的异常困难,目前司法实践中普遍采用“推定”的方法。因为,毒品犯罪是一种没有直接被害人的犯罪,一般都是双方在秘密的状态下的私下交易,少有证人,司法机关很难收集到认定毒品犯罪关键、有效的证据。就笔者处理的毒品犯罪案件来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都不会作有罪供述,都极力狡辩,即使人赃俱获,也都辩称自己不知道所携带、持有的物品是“毒品”。因而,能否认定“明知”就成了处理毒品犯罪的一道藩篱,对于认定罪与非罪至关重要。在不能运用直接证据证明“明知”的情况下,运用推定的方法无疑是必要的选择。“对于毒品犯罪中主观故意的认定,一种方法就是利用推定来进行证明,即利用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来推知其是否具有主观故意。”[1]


  

  例如,甲通过乙向丙购买毒品,甲事先向丙的账户内打入购买毒品的定金2万元,丙把毒品交给乙让其将毒品交给甲,并让其在拿到10万元余款后交货,甲与乙接头后,毒品在乙的手提袋里,在乙跟随甲去其住处取钱的过程中,被缉毒警抓获。诉讼过程中,因无法查明甲有贩卖之目的,争议在于能否认定其行为构成持有?若认定持有,要求其对毒品“明知”,但其一直辩称不知道乙携带的是毒品。最终,法院判决认定甲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本案中,法官就是通过在案证据推定甲“明知”的。当然,对于缉毒人员当场查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携带毒品,行为人辩称自己不知道所携带的是毒品的案件。司法机关要认定其行为构成毒品犯罪,还是要收集足够的证据证明行为人主观“明知”自己携带的物品是毒品,不能因为证据收集上的困难便降低证明标准或者采取不适当的推定的方式认定行为人主观“明知”,并进行定罪处罚。


  

  毒品犯罪案件对“明知”允许推定,也是被我国刑事立法肯定的。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07年12月8日联合颁布实施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实施的行为是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1)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口和其他检查站检查时,要求行为人申报为他人携带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责任,而行为人未如实申报,在其所携带的物品内查获毒品的;(2)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在其携带、运输、邮寄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3)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在其携带或丢弃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4)体内藏匿毒品的;(5)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或不等值的报酬而携带、运输毒品的;(6)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毒品的;(7)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毒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的;(8)其他有证据足以证明行为人应当知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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