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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婚姻瑕疵纠纷诉讼路径之必要性与可行性

  

  这里所列举的只是进入法院诉讼程序的几个典型案件,但它反映的问题具有普片性。同时,还有很多案件因法院不受理而没有进入诉讼程序,当事人四处奔波,纠纷无法解决。如当阳市一女子身份证被人冒用结婚,奔波4年不能结婚。[4]有的甚至无赖时,通过媒体呼吁,以寻找办法。如金某的妻子出走8年,则因妻子身份有问题无法离婚。金某便通过《台州日报》发布信息,希望好心人能帮他出主意,让他早日离婚。[5] 有的女性不能与丈夫离婚,干脆与他人同居、甚至重婚。[6]


  

  可见,尽快解决婚姻瑕疵纠纷“诉讼难”,是人民群众的迫切要求,势在必行。人民法院和法学理论工作者,应当将其作为落实司法为民、满足人民群众司法需求的当务之急,及时加以规范和解决。


  

  (二)通过民事路径解决婚姻瑕疵纠纷,是行政复议不能、行政诉讼无能的必然要求


  

  1、所谓“行政复议不能”,就是婚姻瑕疵纠纷,婚姻登记机关无权处理,不能通过行政复议程序解决。在过去没有无效婚姻制度时,民政部门可以撤销婚姻登记,事实上起到了补充无效婚姻制度的作用。但现行婚姻法设立了无效婚姻制度,为了防止扩大无效婚姻的范围,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等取消了民政部门任意撤销婚姻登记的权力。目前,民政部门只能受理和撤销法律规定的受胁迫结婚一种。 同时,民政机构要处理此类纠纷,无论是维持还是撤销结婚登记,都必须进行实质调查和实质判断。否则,就可能再次出现错误。而民政部门没有进行实质调查和实质判断的职能。也就是说,民政机关无权处理;你硬要它处理,它也无力处理。因而,对于婚姻关系纠纷,以诉讼方式,由法院处理,是各国的通例。[7]


  

  2、所谓“行政诉讼无能”,就是行政诉讼的功能难以有效地解决婚姻登记瑕疵纠纷。通过行政诉讼解决婚姻登记瑕疵纠纷,至少有十个方面的缺陷(笔者另有专文),包括行政证据规则、行政诉讼时效等都不适用婚姻瑕疵纠纷。限于篇幅,这里只强调一点,即行政诉讼审查的对象是婚姻登记行为,而此类案件的真正诉讼标的是婚姻关系。行政诉讼对婚姻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和判断,并不能解决婚姻关系合法与有效问题。许多婚姻登记行为虽然不合法,但并不影响婚姻关系的成立与有效。行政判决既要确认婚姻登记行为违法,又要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其判决功能难以实现。在同一婚姻关系中,涉及登记婚姻与事实婚姻需要同时作出判断时,行政诉讼更是无以应对。如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09年的行政判决撤销了一起 1993年4月的婚姻登记案。[8]本案虽然撤销了婚姻登记,但当事人在1994年2月1日前即同居,构成了事实婚姻。行政判决仅仅撤销婚姻登记,则与实际婚姻关系相互矛盾。可能会使当事人误以为双方已经不存在婚姻而另行结婚构成重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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