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刑法第282条第2款是修订后的刑法新增的,而据学者介绍,其来自于《国家安全法》第20条(即“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以及对第29条第2款(即“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构成泄露国家秘密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规定的分解。[4]笔者认为,刑法第282条第2款之所以出现漏洞,正是刑法修订之时缺乏对《国家安全法》相关条文的科学性的考察而直接照搬的后果。当然,由于《保密法》在1988年9月5日由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而《国家安全法》在1993年2月22日由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因此从通过的时间先后上看,似乎不能排除《国家安全法》对《保密法》的相关条款进行了修正的可能。但是,由于这两部法律具有完全相等的级别效力,而且《保密法》是专门的保护国家秘密的行政法律,而《国家安全法》对国家秘密刑法保护的规定则仅仅是附带性的,因此,所谓的修正之说殊难成立。事实应该是:《国家安全法》第20条和第29条第2款的规定没有与《保密法》第17条和第19条相协调,是缘于立法的疏漏,而这又影响到了后来的刑法第282条第2款的立法科学性。退一步讲,即使修正之说是成立的,这种修正也是失败的。因为根据法理,相等效力级别的后生效法律如果要对前生效的法律(全部或部分)进行修正,应该明确宣示前生效的法律(全部或部分)失效,而《国家安全法》并没有这样的宣示条款,那么,对于作为后生效法律的《国家安全法》中的术语解释当然应该按照前生效法律的《秘密法》的内容进行,而不是相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