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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秘密刑法保护的完善

  

  现行刑法明确涉及国家秘密的九个罪名中有八个明确以“国家秘密”作为保护对象,唯独第282条第2款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的保护对象仅限于“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和物品”。根据《保密法》17条的规定,国家秘密的载体包括“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另根据《保密法》19条的规定,国家秘密的载体还包括有关的“设备或者产品”。从《保密法》分两条对上述载体进行规定可以推断,第19条中的“设备或者产品”是不能为第17条中的“其他物品”所涵括的。而刑法282条第2款的保护对象仅限于“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没有包括有关的“设备和产品”,与《保密法》的规定是脱节的,而这可能会导致对实践中出现的非法持有有关的“设备和产品”的行为不能定罪的问题。对国家秘密的保护,实际是通过对其载体的保护实现的,严格来说,“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只是国家秘密的“载体”,而不是国家秘密的“本体”。而且,国家秘密的可保护性来源于“本体”的重要性及可(获得并被)侵犯性,而不是其“载体”的具体形式。“设备或者产品”以及其他形式的载体当然也可以承载重要的国家秘密,而且其承载内容也能够被获得并侵犯的,[2]那么,对其进行非法持有的社会危害性当然应该得到肯定。


  

  当然有人也可能会说:刑法适用时,可以将“设备或者产品”解释为“其他物品”,因为“设备或者产品”并没有超出“其他物品”的“文义射程”。笔者也赞同当刑法适用遇有疑难时,不宜一味“嘲笑”立法而无所作为,[3]基于法益保护的立场,作出这种解释也是应该的。因为这种解释不仅有其“文义”根据,而且也是“目的解释”应该得出的结论。实际上,有论著虽然没有提出该问题,但确实进行了如此解释:“……其它物品,是指依法被确定为国家绝密、机密的先进设备、高科技产品、军工产品等物品。”[6]但是,毋庸讳言,这种解释但仍不圆满,因为难脱违背罪刑法定原则之嫌。众所周知,对于刑法用语涵义的解释不仅应该重视刑法内部的体系性,而且要重视刑法与其他法律规定的协调性--尤其对于作为行政犯的侵犯国家秘密犯罪而言;况且刑法解释的诸多方法之间很难排出一个普适的位阶(座次)。因此,刑法《保密法》之间的协调性(即广义的体系解释)绝不可轻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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