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国家秘密刑法保护的完善

  

  但应当注意的是,非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泄露”国家秘密的行为与“非法获取”国家秘密、“非法持有”国家秘密的行为,都属于非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国家秘密行为的下位概念,因为“非法获取”、“非法泄露”和“非法持有”三种方式是非法侵犯行为的完整表现。既然“非法泄露”和“非法持有”分别被规定为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第282条第1款的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和第2款的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那么,根据立法者的判断,非国家工作人员“非法获取”、“非法持有”国家秘密的行为所侵犯的主要法益显然应是“社会管理秩序”--具体来说是“公共秩序”中的“国家保密制度”。[1]既然如此,非国家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由于也侵犯了国家的保密制度,所以同样应该被归入同一章中--具体而言,可以作为第3款规定在第282条之中。


  

  需要提及的是,在79刑法时代,有学者认为把泄露国家秘密罪归入渎职罪本身就是值得商榷的,而认为应该归入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类犯罪(现行刑法中的“危害国家安全罪”可与之相对应)。理由有二:第一,其认为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泄密行为,虽然破坏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但由于本罪是复杂客体(法益)的犯罪,而与本罪所侵犯的国家保密制度相比,其所造成的国家安全和利益的损失更为重要;第二,非国家工作人员的泄密行为不存在侵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的问题。[5]在笔者看来,虽然其第一个理由并非毫无道理,但是现行刑法将国家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的犯罪规定在渎职罪章无疑也有充足的理由,况且,如前所述,这属于立法者的价值判断问题,本无可厚非;至于其第二个理由,因为79刑法中并不存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章中对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和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的规定,因而彼时无需考虑体系的协调问题,但是在现行刑法规定的条件下,将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的犯罪归入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章显然更为合适。


  

  当然,也许有人会提出疑问: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只是在主体上存在差异,将它们规定为两个不同罪名并分属两章是否妥当呢?笔者认为,之所以说应将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的行为归入分则第六章,并不是其主体的身份使然,而是因为这种主体身份的不同而导致的侵犯法益种类的差异。如前所述,犯罪归类的基本准则是行为所侵犯同类直接的法益的种类,然而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所侵犯的主要法益是不同的,前者为国家保密制度,后者为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所以将它们分属两章就没有什么不妥。实际上,现行刑法中并不缺乏这样的规定,如叛逃罪与军人叛逃罪,两者也只有主体的差别,但分属危害国家安全罪和军人违反职责罪两章。


  

  二、保护对象的立法完善


  

  (一)缺陷之表现:对国家秘密载体形式的规定与《保密法》脱节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