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刑法总则的明知和刑法分则的明知外延不一致。
刑法总则的明知的内容,是故意犯罪中主观认识要素的主要内容,是犯罪故意的一般构成要素,范围比较宽广,包括认识行为、行为对象、危害结果、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等。而且,由于刑法总则中的“明知”是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行为性质等方面内容的认知,其含义自然是“知道”,不可能是“可能知道”,更不可能是“不知道”。刑法分则的明知,由于规定于具体的犯罪中,因而该特定犯罪的特殊要素就成为了刑法分则的明知的内容,范围十分具体、明确。另外,刑法分则的明知通常是判断成立刑法总则的明知的基础和条件,没有刑法分则的明知一般很难判断成立刑法总则的明知,也就难以成立故意犯罪。[4]“刑法总则上称之为明知,与刑法分则上所称之明知不同。前者,系作为基本主观要件之一基础;后者系一种特定主观要件。犯罪须具备此特定主观要件时,刑法分则之明知为第一次明知,刑法总则之明知为第二次明知。”[5]
再次,刑法分则的明知是注意规定,不是法律拟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