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上,随着近年来就业压力越来越大,各种雷人的招聘条件也是层出不穷。据笔者初步分析,主要可分为“条件离谱型”和“量身招聘型”。前者主要是指招聘者基于各种荒唐理由,对应聘者提出诸多古怪条件。除了本文集中讨论的“采茶女”事件外,还有如湖南省招录公务员体检规定要求女性“第二性征发育正常,乳房对称、无包块……”;又如,成都一家公司打出招聘广告“忌属蛇属猪属猴者”;还如,安徽省皖南医学院在招聘教师的过程限定应聘者的身高,男生矮于170cm、女生矮于160cm的,禁止参加笔试;等等。后者主要是指已经有了欲聘任的人选,但为了履行招聘程序的形式而发布所谓的“公开招聘”信息,但招聘条件完全按照内定者的条件“量身定制”。如前段时间引起网上热议的福建屏南县财政局招聘条件称:“招聘名额1名。普通高校全日制应届本科毕业生,获得国外学士学位,国际会计专业,大学英语四级,屏南户籍,女,年龄25周岁以下。”但是不论属于何种类型的“雷人招聘”,都由于其条件偏离了“满足所应聘工作的基本条件或一般性要求的前提”而构成了就业歧视,更有甚者还构成了对隐私权等其他应聘者宪法权利的侵害。
为何当前“雷人招聘”频现?原因主要有三。第一,在当前就业压力空前巨大的情况下,就业领域已经形成了畸形的“买方市场”。招聘者选择范围广,而应聘者在信息对称、谈判地位等方面均处于明显的劣势。这就为各种古怪招聘条件的出台提供了丰富的生存土壤。第二,招聘者法治观念淡漠,要么以古怪招聘条件侵害应聘者权利而不自知,要么内定名额让招聘流于形式,要么旨趣低俗扰乱正常、正当的招聘活动,这是“雷人招聘”产生的直接因素。第三,现行法律对于“雷人招聘”的规制极为有限。一方面,在实体法中,保护劳动者权利的最重要的两部法律《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均聚焦于劳动合同的签订、履行、解除等“后招聘时期”劳动者权利的保障,对于合同进入签订程序之前的事项并未形成有效的覆盖,形成立法真空。另一方面,在诉讼中,由于法律规范的缺位,使得这类诉讼或者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或者诱发“同案不同判”的现普遍严重存在。如曾经轰动全国的“蒋韬诉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身高歧视案”就被收案法院以“不属于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为由驳回起诉,而诉由类似的“张先著诉芜湖市人事局乙肝歧视案”则得到了受案法院的支持。“同案不同判”实际上对不同地区的应聘者的就业平等造成了二次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