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公民个人。环境是公共物品,每个人都是享有公益的主体,每个人都应该保护环境,同污染环境、破坏环境的行为做斗争。环境公益诉讼的最终受益者也是公民个人。在环境民主的潮流下,更应该允许公民个人通过环境公益诉讼的方式参与环境保护。正如有学者所言,“公民个人是民主最基本的细胞,也是最基本的力量,公益诉讼不应将公民排除在原告主体之外。”[11]公民个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优势还在于对于环境污染与环境破坏行为可以最早察觉,也最为敏感,因而能够充分发挥环境公益诉讼的预防效应。无论是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还是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公民个人都应该具有原告资格。
除上述四类主体之外,有学者主张后代人、自然体等也应该被赋予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笔者以为,后代人和自然体作为原告在法理上仍然面临诸多阻碍。首先,诉讼中的原告主体首先应该是法律关系的主体,尽管后代人和自然体在现代法律中受到了重视,也有学者主张后代人和自然体可以作为法律关系主体,但是,这还不为主流法理学所认可,暂时还不能认为后代人和自然体具备了法律关系主体要求,因此尚不能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其次,后代人和自然体在因环境污染或破坏而受到损害或者有损害之虞时,完全可以通过上述四类主体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获得救济,没有必要重复设置。
(四)环境公益诉讼的其他法律特征
环境公益诉讼的法律分析方面,还需要明确以下两个特征:
第一,环境公益诉讼的补充性。环境公益诉讼尽管对环境保护具有很大促进作用,也非常必要,但是,它仍然应被定位为对政府环境监管的补充。在当今社会,政府通过公权力行使环保职能,维护环境公益,仍然是最为核心、最为重要的途径。环境公益诉讼也只是在政府环境监管的不足之处生存,不应该也不可能取代政府环境公权力的行使。这可以在美国公民诉讼的研究中得到佐证,在美国参议院关于《清洁空气法》最初的听证会上,参议院公共工作委员会下属的空气和水污染小组委员会就认为“建立公众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是为了促进法律执行,保证联邦和各州的行政机关积极履行其职责,并且补充其资源的不足。”[12]正因为环境公益诉讼的补充性,在环境公益诉讼的制度设计中,会有诸多限制性和激励性规定,比如起诉范围的限制、诉前通知的义务以及对诉讼费用的减免等。
第二,环境公益诉讼的损害赔偿金管理。理想状态下的环境公益诉讼,主要包括两个目的,一部分是对生态损害的预防,另一部分是对生态损害的赔偿。前者主要存在于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和消除危险等排除妨害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后者都存在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在生态损害赔偿型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被告交付的生态损害赔偿金,应该有专门的管理规定。比如上交国库或者成立专门的基金会负责管理,生态损害赔偿金的使用应该投入到生态系统的恢复中,等等。这些问题都是有待进一步探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