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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公益诉讼的环保逻辑与法律逻辑

  
  2、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

  
  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无论是民事诉讼中对生态损害的预防与填补,还是在行政诉讼对公权力机关执法的监督,都不应以直接利害关系为必要条件,而应对“诉的利益”进行扩大解释,即只要能够代表环境公益(环境公益代表人),便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从理想状态看,以下主体均可以作为环境公益的代表人,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或者环境行政公益诉讼。

  
  第一,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可以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首先,检察机关的主要职能法律监督,以维护国家和社会利益。可见,“检察机关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而设立的,其与生据来的公告特性决定了它在履行指责时不仅是国家权利和国家利益的代表,而且是公共利益的代表。”[7]其次,检察机关不是直接的环境污染利益关系人,具有一定独立性和超然性,便于其基于公益而公正介入。再次,检察机关在长期的刑事公诉中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具有相当强的调查取证能力和对诉讼活动的专业性,适合于参加诉讼。最后,无论是在大陆法系还是在英美法系,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已经形成一种趋势,事实证明是合适的。从检察机关的上述情况看,无论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还是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检察机关都可以作为原告起诉,并将公诉权拓展为包含民事公益诉权和行政公益诉权。在我国,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也被称为“环境公诉”[8]。

  
  第二,国家环境资源管理部门。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国家环境资源管理部门可以作为原告。主要原因在于该类部门往往是环境资源的管理者,更为重要的是,其环境执法权力的局限性,权力的行使必须由法律授权,否则便是违法。但是,环境执法的性质往往不能满足环境保护的需要。比如,对于达标排放对生态环境构成威胁或者造成生态损害的,相关行政机关就无可奈何。在这样的情况下,应赋予国家环境资源管理部门原告资格,允许其基于环境资源的管理者身份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以更好的维护环境公益。另外,环境资源相关行政机关在环境保护方面具有专业性,在提起诉讼中具有一定的优势。但是,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相关行政机关一般是作为被告,若作为原告,将面临角色冲突,且会产生负面影响,因而不能作为原告。

  
  第三,环保社团组织。环保社团组织(又称环保非政府组织、民间环保组织等)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在国外较为盛行,尤其在美国的公民诉讼司法实践中,发挥了巨大的作用。正如有学者所言,“它具有NGO的一般性特征,即非营利性、非官方性、独立性和自愿性,这些特点为其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带来比其他起诉主体更多的优越性。”[9]环保社团组织是公益组织,具有维护环境公益的热情,并且较公民个人具有较强的证据搜集能力以及人力物力财力支撑,专业优势非常明显,克服了诸多不便。“通过社会团体的参与,可以对大公司的生产经营行为进行经常性的监督和法律上的对抗与制衡。”[10]此外,环保社团组织还是相对于政府国家之外的社会力量的代表,在环保这项公益事业中,社会力量的介入也是公众参与的体现。同检察机关一样,无论是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还是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它都是作为原告的适当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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