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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公益诉讼的环保逻辑与法律逻辑

  
  倘若动态地看待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尝试将环境公益纳入到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进行救济,所得到的结论是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由传统向现代的发展转型,并不能否认环境公益诉讼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性质。

  
  (三)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

  
  谁有资格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亦即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问题,是环境公益诉讼研究中最核心、最关键的问题。国内学者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的讨论,也大多集中在这里。需要指明的是,学者们关于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讨论,常常忽略了应然与实然的分离,多是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提出立法建议。正如前文已经指出的,笔者的讨论,分述理论建构与制度生成,注意二者的区分以及融合,因而,笔者在该部分跳出国内现行法的框架,从法律的逻辑出发,基于环境公益诉讼的法理提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应然。

  
  1、原告资格的法理

  
  从应然状态来看,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应该从原告资格的法理内涵出发进行选择。因此,认识原告资格的法理对于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选定甚为关键。

  
  原告资格,即成为原告的资格,也即能够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司法救济的资格。资格,意味着一种限制。“‘原告资格’的概念表明,并非每个主体都可以依自己的意愿启动诉讼程序。实践中每一个启动诉讼程序的人,都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即要受到这样或那样的限制。”[6]原告资格的这种限制,目的在于遵从诉讼功能,合理配置司法资源,同时维持司法秩序。可见,是否具有原告资格,关键在于对诉讼功能的认识。

  
  诉讼功能,又称诉讼机能,是指法院在审判活动中的职权范围和行动方式以及法院裁判对社会所产生的影响。站在历史的角度看,随着社会发展与时代变化,诉讼功能也在发生着变化。从总体上看,近代以来,法院的诉讼功能被定位于立法机关所立法律的忠实、被动执行者,对争议的案件依法、中立裁断。但是,现代社会,诉讼功能具有扩张的态势。这一点,前文已有论述,在此不赘述。

  
  尽管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的功能变化不尽相同,但共同趋势是走向司法能动主义,充分发挥诉讼对行政活动的监督、对社会公共政策的促进等功能。直接体现在诉讼的原告资格上,是原告资格的确定中对直接利害关系亦即实体法上权利侵害的依赖发生的诉讼,趋于灵活、开放。在特定类型诉讼中,对原告的要求明显降低。

  
  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选定便是其集中体现,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特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以及公民个人,均有资格提起公益诉讼,请求法院救济公共利益。公益诉讼的实践,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都已展开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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