又如,行为人以为是真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非法购买,事实上购买的是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设例12),由于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与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法定刑完全相同,保护法益也同样,虽然行为人主观上只具有非法购买真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故意,但完全可以规范性认为行为人具有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故意(行为人只具有合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意思的情形除外),因而,在购买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范围内实现了主客观相统一,成立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既遂。
设例6中,行为人误以为非法出售的是真实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事实上出售的是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于刑法第207条规定的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第206条规定的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法定刑完全相同,而且两罪所保护的法益都是国家的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秩序和国家的税收征管秩序,[9]两罪的区别仅在于对象的不同,因此,应当成立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既遂。
2、主观轻而客观重型
设例3和设例4属于这种类型。日本曾发生类似的判例:行为人以非法持有麻醉品(可卡因)的意思(具有轻罪的故意)持有了兴奋剂(实现了重罪的客观事实),两罪属于不同的犯罪。日本最高裁判所1986年6月9日的判决指出:持有麻醉品罪与持有兴奋剂罪的构成要件,在较轻的持有麻醉品罪的限度内,具有实质的重合。由于被告人对重罪的事实没有认识,即没有认识到自己持有的是兴奋剂,所以,不能认定为持有兴奋剂罪,但应在两罪的构成要件的实质的重合限度内,认定为持有麻醉品罪。[10]如日本学者所指出的,行为人认识的事实所符合的构成要件,与客观实现的事实所符合的构成要件法定刑不同、并不完全重合,但在轻罪的限度内重合时,认定行为人具有轻罪的故意,成立轻罪的故意犯罪既遂。换言之,行为人认识到了符合轻罪的事实时,由于轻罪的构成要件包含在重罪构成要件中,所以成立轻罪的既遂犯;行为人认识到了符合重罪的事实时,由于这种认识中包含了对轻罪事实的认识,所以,仍然成立轻罪的既遂犯。[11]
质言之,在行为人只具有轻罪的故意而实现了重罪的客观要件时,由于责任主义的要求,只可能成立轻罪的既遂犯,而要成立轻罪的故意犯,必须能找到与轻罪的故意相对应的客观事实,若能规范性地认为所实现的重罪的客观事实包含了轻罪的客观事实,则能肯定轻罪的既遂犯的成立,否则,难以得出成立轻罪既遂犯的结论。
设例3中,行为人主观上只具有进行有价证券诈骗的故意(轻罪的故意),实现的却是票据诈骗的客观事实(重罪的结果),只可能在轻罪即有价证券诈骗罪的范围内成立既遂;由于票据也可谓一种有价证券,[12]因而可以认为所实现的票据诈骗的客观事实包含了有价证券诈骗的事实,于是,在有价证券诈骗罪的范围内实现了主客观的统一,成立有价证券诈骗罪的既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