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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错误问题的实质是故意犯罪既遂成立与否

  

  关于同一构成要件内同一行为类型中的不同行为对象要素间的认识错误,如行为人误以为自己伪造的是汇票,实际上伪造的是本票(设例8),由于汇票、本票均是刑法177条第1款第1项伪造、变造的对象,虽然伪造本票的故意不完全同于伪造汇票的故意,但两者均是伪造票据的故意,而且既然立法上将汇票、本票规定在同一构成要件的同一行为类型中,也说明在立法者看来,伪造汇票与伪造本票在违法性和有责性上没有差异,因此,伪造汇票的故意能够规范性评价为伪造本票的故意,当然成立伪造金融票证罪的既遂。同样,行为人误以为使用的伪造的汇票,而事实上使用的是变造的支票时(设例9),也可以将使用伪造的汇票进行票据诈骗的故意,规范性地评价为使用变造的支票进行票据诈骗的故意,因而成立票据诈骗罪的既遂。


  

  (二)不同构成要件间的对象认识错误


  

  这种类型的错误可以进一步分为三种情形:主观和客观所对应的构成要件法定刑相同型(以下简称法定刑相同型)、主观轻而客观重型、主观重而客观轻型。


  

  1、法定刑相同型


  

  如行为人误以为自己使用的是伪造的银行存单,事实上使用的是伪造的汇票,即主观上具有金融凭证诈骗罪的故意,客观上实现的是票据诈骗罪的客观事实(设例10)。根据刑法194条的规定,两罪的法定刑完全一样。日本曾发生行为人误把海洛因当作兴奋剂进行走私的判例。日本最高裁判所认为,虽然被告人以犯输入兴奋剂罪的意思而实现了输入毒品罪的事实,但是,“两罪只是在其目的物是兴奋剂还是毒品这一点上存在差异,其余的犯罪构成要件要素是相同的,法定刑也完全相同;鉴于上述毒品与兴奋剂的类似性,在这种场合,认为两罪的构成要件实质上完全重合是合适的。因此,将毒品误认为是兴奋剂的错误,并不阻却其客观上产生的输入毒品罪的故意。”因而,在两罪的构成要件重合的限度内,应认定具有无许可输入罪的故意,故成立无许可输入罪,即成立输入海洛因的犯罪的既遂。[6]日本学者认为,“在法定刑相同的场合,可以认定为客观实现的犯罪的既遂。不过,对于这样的处理,存在‘法定刑相同时应以主观为中心考虑’的批判意见。从逻辑上说,以主观认识定罪和以客观事实定罪都是可能的,但在可能的范围内应当以客观实现的事实优先。而且,与客观的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判断相比,对故意可能柔软地进行‘评价性地加工’,应当考虑是否存在与客观实现的犯罪相应的故意。”[7]换言之,认定犯罪应当从客观到主观,首先判断客观行为符合何种构成要件,其次判断行为人对该符合构成要件的事实是否存在故意;当行为人客观上使用了伪造的金融票据时,应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相应的罪过;由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的故意,并不阻却其客观行为触犯的票据诈骗罪的故意(或者说,当行为人具有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的故意时,可以将其客观上实施的使用伪造的金融票据的行为与结果,归责于行为人),故应认定为票据诈骗罪既遂,而不是相反。[8]于是,若行为人误以为自己使用的是伪造的支票,而客观上使用的是变造的汇款凭证(设例11),即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票据诈骗的故意,客观上实现的是金融凭证诈骗的事实。由于两罪的法定刑完全相同,根据从客观到主观的原则,从金融凭证诈骗罪的客观要件出发,寻找与其相对应的主观故意,由于可以把票据诈骗罪的故意规范地评价为金融凭证诈骗罪的故意,也就是说能将客观上实施的使用变造的汇款凭证进行诈骗的行为与结果归责于行为人,故应成立金融凭证诈骗罪的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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