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前所述,之所以在出于杀狗的故意客观上发生的是致人死亡的结果时,不能评价为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既遂(轻罪的既遂),以及,出于杀人的故意客观上致狗死亡时,也难以评价为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既遂(轻罪的既遂),显然是因为,难以认为致人死亡的客观事实包含了致狗死亡的客观事实,以及杀人的故意包含了杀狗的故意,因而,前一种情形找不到与杀狗故意相对亦的致狗死亡的客观事实,后一种情形难以找到与致狗死亡的客观事实相对亦的杀狗故意,结论当然是否认故意毁坏财物罪既遂的成立。与此相对,行为人出于盗窃普通财物的故意,客观上盗窃了枪支时,以及,出于盗窃枪支的故意,客观上盗得普通财物时,之所以理论上普遍认为成立(普通)盗窃罪的既遂,是因为在前一种情形,由于枪支能被评价为财物,因而“觅到”了与盗窃普通财物的故意相对应的客观事实,在后一种情形,由于枪支也是财物,因而盗窃枪支的故意包含了盗窃普通财物的故意,于是“寻到”了与盗窃普通财物的客观事实相对应的主观故意,结论当然是肯定(普通)盗窃罪既遂的成立。又如,之所以国内外刑法理论和判例公认,行为人以为是他人遗忘物而侵占(侵占遗忘物的故意),事实上侵害了他人占有的财物(实现了盗窃罪的客观事实)时,以及,行为人以为是他人占有的财物而占有(具有盗窃罪的故意),客观上侵占的是他人的遗忘物(实现的是侵占遗忘物的客观事实),均成立(遗忘物)侵占罪的既遂,无非是因为,在前一种情形,可以规范性地认为盗窃罪的客观事实包含了遗忘物侵占的客观事实,在后一种情形,规范性地认为盗窃罪的故意包含了遗忘物侵占罪的故意,主客观能够统一起来,当然就成立遗忘物侵占罪的既遂了。
为什么有的能够统一,有的不能统一?不难看出,关键在于二者之间有没有共同的保护法益,即要么所保护的法益完全相同(盗窃罪与侵占罪),要么所保护的法益存在包容关系(如盗窃枪支罪的法益是公共安全和财产权,包括了盗窃罪的法益),要么所保护的法益存在交叉重叠(绑架罪与抢劫罪大致属于这一情形)。对于法益毫无瓜葛的两个罪名,如杀人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是不可能认为构成要件存在实质的重合,主客观是不可能统一起来的。
四、具体设例分析
对于本文所探讨的对象认识错误也可以比照具体的事实错误和抽象的事实错误的分类标准,分为同一构成要件(即同一罪名)内不同行为类型和同一行为类型内不同对象要素间的错误,与不同犯罪构成(即不同罪名)间的对象认识错误。下面设例分析。
(一)同一构成要件内不同行为类型及同一行为类型不同对象要素间的错误
设例1属于同一构成要件内不同行为类型间的错误,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持有他人真实有效信用卡的故意,客观上实现的是持有伪造的信用卡的事实,按照认定犯罪从客观到主观的原则,应从客观事实出发寻找与其相对应的主观故意。诚然,持有他人真实有效信用卡的故意不完全同于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的故意,但无论是持有他人真实有效的信用卡的故意,还是持有伪造的信用卡的故意,均具有妨害信用卡管理的故意,因此,同一构成要件内不同行为类型间的故意不妨害犯罪故意的认定,因而不应否认故意犯罪既遂的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