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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错误问题的实质是故意犯罪既遂成立与否

  

  所以,无论那种学说,最终都是要解决主客观相统一的问题,在主客观能够统一的时候,成立故意犯罪的既遂。


  

  立法者根据金融工具的不同种类,设置了不同的罪名,或者在同一罪名下设置了不同的行为类型。实践中可能出现行为人对不同金融工具的误认所导致定罪处罚的难题。如设例1、2、3所示,行为人所认识到的金融工具的种类与现实的金融工具种类不一致,对行为人如何定罪处罚?设例1中,行为人主观上只有非法持有他人真实信用卡的故意,客观上实现的却是持有伪造的信用卡的结果,发生了刑法177条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构成要件内的不同行为类型间的认识错误,究竟应认定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既遂还是未遂?设例2中,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伪造国家有价证券罪的故意,客观上实现的却是伪造企业债券的结果,行为人是成立伪造国家有价证券罪的未遂和过失伪造企业债券罪(现行法上无罪)的想象竞合,还是成立伪造国家有价证券罪的既遂或伪造企业债券罪的既遂?设例3中,行为人是成立有价证券诈骗罪的未遂和过失的票据诈骗罪(现行法上无罪)的想象竞合犯,还是成立有价证券罪的既遂或者票据诈骗罪的既遂?


  

  上述设例中的认识错误是对象错误还是方法错误?在理论上可能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对于并列的不同行为类型的认识错误,不是对象错误与因果关系的错误,基本上属于方法错误。[5]笔者认为,虽然严格意义上讲,金融犯罪中的金融工具并非犯罪对象,而是犯罪的手段、工具甚至是犯罪组成之物、滋生之物,但由于这些金融工具都属于构成要件的客观要素,是需要行为人主观认识的对象或内容,因此称之为广义的行为对象,也未尝不可。况且,是称为对象错误还是称为方法错误,并不影响具体问题的处理。所以,本文均称之为对象错误。


  

  三、对象错误问题的关键是解决主客观相统一的问题


  

  虽然我国《唐律·名例律》规定:“其本应重而犯时不知者依凡论,本应轻者听从本。”这里的“本”实际上指犯罪客观事实。据此,犯罪的客观事实构成重罪,但行为人没有认识到重罪事实时,以一般犯罪即轻罪论处;如果犯罪的客观事实构成轻罪,则不问行为人认识到的是轻罪事实还是重罪事实,都依轻罪论处。日本刑法38条第2项也规定:“实施了本应属于重罪的行为,但行为时不知属于重罪的事实的,不得以重罪处断。”德国刑法第16条第2款同样规定:“行为人行为时误认为具备较轻法定构成要件的,对其故意犯罪只能依较轻之法规处罚。”这些规定都表达了同一个意思,即刑事处罚不得超出责任的范围。换言之,即使成立故意犯罪的既遂,也只能成立轻罪的故意犯罪既遂。但是,在什么情况下成立轻罪的既遂,也就是说,在主观上只有轻罪的故意,客观上实现的是重罪的结果时,如何找到与轻罪故意相对应的客观事实,以及,出于重罪的故意却发生了轻罪的客观事实时,如何找到与轻罪客观事实相对应的轻罪故意,仍然是悬而未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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