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错误问题的实质是故意犯罪既遂成立与否
以金融犯罪中的对象认识错误为中心展开
陈洪兵
【摘要】事实认识错误问题的实质在于是否成立故意犯罪的既遂以及成立何罪的既遂,也就是,在主客观相统一的范围内成立故意犯罪的既遂。行为人对自己所使用的金融工具等发生认识错误,也可谓一种对象认识错误。若主观故意与客观事实分别对应的罪名所保护的法益完全相同或存在包容、交叉关系时,两罪的构成要件可能存在实质的重合。对象错误若属于同一构成要件内不同行为类型以及同一行为类型不同要素间的错误,不影响既遂的成立;对象错误跨越不同构成要件时,若两罪的法定刑相同,成立客观事实所对应的犯罪的既遂;在主观轻而客观重,或者主观重而客观轻时,均在主客观相统一的范围内成立轻罪的既遂。
【关键词】事实认识错误;对象错误;主客观相统一;犯罪既遂
【全文】
一、问题的提出
设例1:行为人误以为自己大量持有的是他人真实有效的信用卡,而事实上持有的是伪造的信用卡,如何处理?
设例2:行为人误以为自己伪造的是国库券,而事实上伪造的是企业债券,如何处罚?
设例3:行为人误以为自己是使用伪造的国库券进行诈骗,而事实上是使用伪造的汇票进行诈骗,如何评价?
设例4:行为人误以为自己走私的是刑法第153条规定的普通货物、物品,而实际上走私的是151条第2款规定的贵重金属,如何定罪处罚?
设例5:行为人误以为自己出售的是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事实上出售的是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如何解决?
设例6:行为人误以为自己非法出售的是真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实际上出售的是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何对待?
设例7:行为人误以为虚开的是真实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实际上是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是否成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既遂?
对于上述相关问题,不少学者不是作为认识错误问题加以讨论,而是讨论“冒用”的信用卡、金融票据等是否必须真实有效,[1]这可能偏离了问题的实质。而且,一旦认为,刑法中的“杀人”包括杀假人,“持枪抢劫”包括持假枪抢劫,“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既包括他人真实有效的信用卡,也包括伪造、变造、作废的信用卡,“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既包括真实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包括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则不仅使得刑法中的概念和构成要件丧失明确性、定型性,而且也会使得不同罪名之间和同一罪名的不同行为类型之间的区分发生困难。例如,若认为刑法第263条中“持枪抢劫”,既包括持真枪抢劫,也包括持假枪抢劫,[2]那么,即便不是用假枪顶在被害人后背上而是用手指头顶在被害人手背上,只要让被害人感觉有支枪顶在后背上而“乖乖地”交出财物的,也能被认定为“持枪抢劫”,于是,刑法第263条中的“持枪抢劫”的含义便是“持硬邦邦的东西抢劫”,想必没有人赞成这种解释。又如,若认为“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既包括出售真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包括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必然导致刑法第207条的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第206条的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界限不清。再如,若认为刑法第196条第1款第3项“冒用他人信用卡”,既包括冒用他人真实有效的信用卡,也包括使用伪造、变造、作废的信用卡,必然导致刑法第196条第1款第3项与第1、2项之间在客观上并无明确界限。[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