点评:黄松有,这位“老三届”贫苦学生毕业于被誉为“法学黄埔军校”的西南政法学院。作为司法系统的高官,其一生著书立说良多,兼任多个学术职务,属于典型的学者型法官。其主编的各种民商法律、司法解释解读的著作可以说是全国法官、全国民商律师人手一册,简直就是学生时代的新华字典。因此,黄松有,成为法律人的榜样,是青年学生的奋斗目标。黄松有的落马,法律人不应该幸灾乐祸,应该感到遗憾,是法律界的悲哀!曾几何时,法律科班出身的可以在司法系统扬眉吐气,风头盖过“半路出家”的法律工作者。可是,当下的事实就是法学学术造诣深厚与法律职业道德的高下毫无关系。黄松有的落马,我们不应该“痛打落水狗”,不应该把他的一切都否定,他在学术研究上取得的成果应该予以尊重。去年曾看到有篇文章引用了黄松有主编的司法解释解读著作,但在注释上居然没写“黄松有主编”,而代之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著”。而这本司法解释解读著作的封面明确注明是“黄松有主编”,在黄松有在任时,所有引用该著作的注释均为“黄松有主编”。在中国社会,官员在任时,阿谀奉承,想方设法傍上该官员的大名,当该官员落马时,又拼命撇清与自己的关系,弃之如敝屐。黄松有们的司法高官屡屡犯罪,不是偶然的,而是必要的,主要原因在于司法的行政化管理,法官不独立,不能独立自主的作出裁判,因为法官的职级、待遇、前途掌控在法院系统内部以及法院系统外的领导手里。所以,承办案件的法官不得不唯领导意志是瞻,而不是坚决顶住压力,以事实为据,依法律为准。因此,领导有足够的干涉个案,寻租权力的土壤。黄松有们前赴后继也就不足为奇!
二、选举法第五次修改实现城乡居民“同票同权”
2010年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我国城乡居民选举首次实现“同票同权”。自1953年以来,我国农村和城市每一名全国人大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比例经历了从8:1到4:1的变化。此次修改,第一次将这一比例规定为1:1。修改后的选举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此外,修改后的选举法还增加了一系列的新规定:人大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公民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无隶属关系的行政区域的人大代表;选举委员会根据选民的要求,应当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由代表候选人介绍本人的情况,回答选民的问题;代表候选人的近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等等。
点评:新中国选举法制定于1953年,1979年重新修订,其后经过1982年、1986年、1995年、2004年、2010年,5次修正。选举作为公民享有的最基本的政治权利,权利平等自然是民主选举的题中之义。但正如民主选举发展历程一样,选举权一开始只是部分人享有的权利,随着社会的发展,逐渐扩大选举人的资格范围和选举权利。在我国也不例外,一开始认为城市居民和农村居民由于经济发展水平、受教育文化水平的差异,其参与政治的能力也是有差距的,因此在代表名额的分配上也实行差别对待的制度。其实,这一安排是一直遭人诟病的。在中国,农村人口占绝对多数,但是建国以来,广大的农村居民根本没有得到国家应有的社会保障,当城市居民的吃穿住行、生老病死、子女教育就业均有国家保障时,农村居民基本上处于自生自灭的状态,不管是风调雨顺,还是天灾人祸,其生老病死均靠祖祖辈辈一直耕作的“一亩三分地”。而当工业化、城市化得到进一步扩展,城市居民进入“小康”时,农村的土地却被“无情”的征用,进城的农民工却因为一纸户口而无法享有与城市居民同等的社会保障待遇。诚然,造成这一城乡差异的原因非常多,但是农村居民在国家权力部门话语权的缺失应该是一个重要的原因,因为法律、政策的起草者基本上都是城市居民,其潜意识里,优先考虑的是城市居民的利益保障问题。选举法的“同票同权”问题解决以后,另一个重要的问题也应该引起重视,也就是被选举人应该来自于选举地区,并且需要有一定的居住年限的限制。现在许多被选举人从外选区刚调入本选区,就推举为代表候选人,其实他根本不了解自己所代表的选区,而选民也根本不熟悉该候选人。这样的结果就是当选的代表无法代表该选区的利益行使权力,而该选区的选民也无法监督该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