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争讼中,律师存在的意义便在于将有利于当事人的事实以合法的方式再现出来。而在刑事诉讼中,动辄涉及财产、自由乃至生命,辩护律师作为弱势一方,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代言人”,更应该据理力争。但是,在刑事诉讼这样一场国家公权力与个人私权利相互对抗的战争中,控辩双方处于一种极端对立的紧张关系。辩护律师作为被追诉人的代言人,由于代言人本身的弱势地位,自然也是难以得到公权机关的“善待”。因此,法治国家选择以法律保障辩护律师与被追诉人充分辩护的权利,使其能与公权机关真正地“平起平坐”。
但是,在我们这个习惯了斗争的国度,过于重视对犯罪的追诉、强调罪犯与社会的对立,这使得我们对强大的公权机关习以为常,但是,对羸弱的被追诉人却鲜有关注。而辩护律师的社会角色决定了其必须积极主动地为其当事人据理力争。在此过程中,辩护律师不免与公权机关针锋相对,因此容易招致权力的敌对情绪,将其视为“为犯罪分子开脱罪名”的“讼棍”。
凭借着惩治犯罪的职能,公权机关占据了道德高地,在没有相应制度对刑事诉讼中各方的力量予以平衡时,就会出现公权机关以“肆无忌惮”的权力要求所有人配合其“查清”犯罪事实,甚至包括被追诉人及其辩护律师。在此逻辑基础上,被追诉人或辩护律师稍有不配合其“查清”犯罪事实的行为,均有可能被贴上“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的标签。
或许,很多人还是会认为,辩护律师可以帮助当事人免于受到不合理的追诉,但是,绝对不能帮助其隐匿罪证。对此,美国著名刑辩律师艾伦·德肖微茨的一段论述十分经典:“别担心--你并不是独行其事的。牧师也存在类似的问题。一旦他听了忏悔,他就不能再按平常的客观标准来做好事了。如果一个人悔罪者忏悔曾经杀害过某人,甚至有强烈的欲望再次害人,任何正派的人都会立即想向警察报案,将这个危险的杀人犯通缉归案。可是一个牧师不能这么做……律师不能揭露过去的犯罪行为,但是如果他的当事人告诉他将要犯罪,律师可以去报案。”
辩护律师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之时,那些行为可能等同于隐匿罪证?我们国家将此交由《 刑法》第 306条进行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虽然我国《 律师法》规定了“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辩护、代理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这样《 刑法》第 306条简单明了却又宽泛模糊的规定将隐匿罪证的标准交由公权机关恣意判断。这种“中国特色的刑辩律师豁免权”犹如潘多拉之盒般,一旦开启,就意味着“灾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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