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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式转型与中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

  

  以上两个例子显示,一些似乎符合法治立场,但脱离中国语境的改革方案,很可能是一种改革的误区。特别是在不关注法治国家刑事诉讼实践的情况下,从书面规范与价值的角度来观照中国刑事诉讼制度,并据此提出改革方案,这本身就可能染上方法论上的形式主义错误,甚至某些方案对中国来说,也许还会构成陷阱。但如果基于实证的立场,并采用实证主义的研究方法,不仅更有可能避免改革的误区,降低改革的成本,还可以评估已经进行的改革,为继续改革提供决策的合理依据。


  

  (二)实证研究有助于发现司法实践中的合理机制、提出新的改革举措


  

  黄宗智指出,将经验与理论的对立或截然分开是中国领域研究中方法论上存在的两种对立中的一种。[34]事实上,在当下的刑事诉讼研究中也存在着这一问题。很多研究者往往以前见性的法律意识与知识来观照中国的刑事诉讼实践,一旦发现与前见相违背的现象时,不进行冷静地分析与评价,而是不加思索地将其视为与法律相违背的现象加以批判。尽管怀抱批判性意识,对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与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来说,是非常必要的,也是必须的。但是如果完全以既定的法律意识与知识来裁剪中国刑事诉讼的实践,就会遮蔽我们的视野,尤其是可能会忽视那些基于“实践理性”而形成的实践。按照以诺思为代表的制度演化理论的洞见,制度变迁更多地属于自组织系统的自我演化过程,作为内生和演进的系统,制度变迁是在不确定条件下当事人集体学习、模仿、试错和创新活动中共同知识与信念的形成、演化的结果。[35]笔者通过近年的实证研究也体会到了某些“看起来不美”的非制度性实践,往往隐藏着刑事诉讼制度变革的合理化方向。基于此,笔者以为,我们应该在一种价值中立、价值无涉的客观观察之中去发现中国运行中的法律是什么、合理的法律制度是什么,这有助于我们发现法律人没有关注的法律现实,甚至发现实际运作中的合理性机制。


  

  以侦查到案制度为例。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侦查到案”制度,但从功能的角度分析,刑事诉讼法中的“传唤、拘传”与实践中广泛使用的“口头传唤、抓捕、留置”等措施都有一定的到案功能,亦即它们都能够使被刑事追诉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达侦查、起诉、审判机关接受讯问、调查,或者等候进一步的程序或实体处置。我们的实证研究发现,在司法实践中有“侦查到案”的实践,侦查到案的手段一般包括传唤、拘传、口头传唤、抓捕、留置等形式,其中,传唤、拘传属于法定到案措施,口头传唤、留置、抓捕则属于非法定到案措施;同时,我们还发现,在当前中国的侦查实践中,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正式到案措施(传唤、拘传)与非正式到案措施(留置、口头传唤、抓捕)的适用率明显错位:正式到案措施的适用率较低,而非正式到案措施的适用率反而较高。进一步对实证资料的分析揭示出了其中的原因:正式到案措施适用率低下的原因在于传唤和拘传适用的多级审批体制很难满足及时侦查的需要与12小时的法定到案期限较为紧张;与此相对,非正式到案措施适用审批程序较为简单,适用便利,而且非正式到案措施的适用期限弹性较大,办案人员相对拥有较长的查证时间。[36]


  

  “非正式到案措施”为侦查人员提供了一种选择空间,其籍此可以根据案件急缓程度和嫌疑/证明程度的不同选择适用法定措施还是非法定措施,以及选择哪种具体的措施。这种选择空间在迎合当前刑事侦查制度运行的现实要求的同时,也衍生了侦查权力“挤压”犯罪嫌疑人权利的可能,因此我们有必要从程序正当性的角度对其进行修正和完善。显然,通过实证研究,我们发掘出一个为传统诉讼法学界所忽视的问题域,拓展了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对象,成果也可能成为新的制度生长点。


  

  毫无疑义,从刑事诉讼制度规范化的角度而言,要想让法律真正发展起来,我们应该直面实践-对实践进行客观研究,应对实践-在立法上有所反应,规范实践-将其纳入法律范围并加以控制。由此,我们便可源源不断地获得改革刑事诉讼制度的新灵感、新举措。


  

  (三)通过实证研究可以找到现实主义的合理改革方案


  

  有论者在一项研究中指出:“对于秩序治理来说,我们更需要的是在正交易成本下,如何达成较高的秩序治理效率,而要获得这样的结果,就必须摈弃理想主义的新古典模式,以现实主义的态度来推进改革。”[37]在某种意义上,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中的理想主义古典模式就是在前文所说的传统研究范式支撑下,以某种“预设的先进制度模式”来推动刑事诉讼制度的剧烈变革。但事实上,这种理想主义的古典模式并不能将中国的刑事诉讼制度真正地导向一种具有现代性法律气质的模式。也就是说,一种更为现实主义的改革路径,才是我们的合理选择,但具体的现实主义改革方案又如何形成呢?传统研究范式的基本特征已经决定了它们不可能激发我们任何实质性的灵感。既然是要按照一种现实主义的改革路径来推动刑事诉讼制度的变革,那么首先需要我们全面与细致地了解中国刑事诉讼的实践。笔者近些年的实证研究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在摸索这样的变革路径。通过实证研究,笔者深切地感受到,即使在我们已经发现了问题并提出了改革方案的地方,或许还存在着其他有必要改革的问题,还有其他替代性方案可采用,或许这些新方案在现实中更有实现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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