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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适用范围

  

  虽然DMCA的保留条款强调了合理使用不受影响,并不意味着合理使用就自动扩张至合理接触的层面。首先,从市场失灵理论解释力的范畴来看,著作权市场应同时涵盖接触行为与利用行为,对于合理使用是否适用于接触行为上,仍然需要考虑著作权市场是否出现失灵。在数字时代之前,作品与其载体因技术原因很难分离,因此,如果没有复制、发行等行为的出现,基于载体的利用,对著作权人经济利益的冲击不大。到了数字时代,作品的传播方式产生了根本性的变化,网络使数字化的作品不再依附于载体,其作为一种传播方式,让使用者对作品的利用实现了“从间接占有载体到直接体验内容”。[46]在某种程度上,实现接触即可实现利用,如果不将接触行为纳入著作权市场的范畴内,著作权人的利益将受到严重损害。所以,在此前提下,合理使用在数字环境下的适用,必须将接触行为纳入到是否影响著作权人潜在市场的考量中。


  

  对于接触行为而言,出现市场失灵的机会微乎其微,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技术措施不会限制使用者对作品的接触。


  

  首先,著作权人希望更多使用者能够接触作品,因为接触是利用的前提,更多人接触作品,意味着利用作品的可能性增加,著作权人的收益也会相应上升。加之数字技术对信息传播成本的降低,数字作品一般都能形成有效的著作权市场,美国学者Picker教授形象地将数字环境下的作品交易称为“微量许可”(micro consent),即作品可以在极低的交易成本下进行量化付费。[47]所以,随着新技术逐步解决了交易成本问题,因交易不能产生的市场失灵也将逐渐消失。


  

  其次,如果合理使用被扩张为合理接触,将阻碍著作权人利用新技术拓展新的著作权市场,并打击创作与传播新作品的诱因。在新技术条件下,合理使用适用范围的界定,必须考虑合理接触对原著作权人经济诱因的影响。违反权利人的意志而过分便利使用者的接触,在降低了使用者后续创作成本的同时,也损害了著作权人继续开发原作品的激励。著作权人原本通过合同与技术措施相结合的保护模式,可以向不同的消费者收取不同的报酬,由此减少因价格问题无法满足消费者偏好引起的无谓损失。[48]而合理接触则会使这种“价格区分”无法成立,使用者拥有接触作品的免责规定,使权利人无法通过消费者偏好来定价,反而会造成经济学上的无效率。


  

  最后,接触行为很难引起市场失灵,因为作品一般同时以数字化与非数字化的形态存在,阻止对数字化作品的接触,并不意味着使用者丧失了所有接触作品的机会,所以“正外部性”或“公共利益”并不能作为适用合理接触的借口,这一方面是由于著作权人会因此遭致重大损失,另一方面则是因为使用者并没有陷入无任何接触渠道的地步。


  

  总之,由于技术措施对接触行为的限制并未造成市场失灵,也未阻隔使用者接触信息的途径,所以合理使用不应扩张至合理接触,前者的不确定性容易对技术措施造成不利影响,对技术措施的免责适合以法定例外的形式存在。


  

  (二)合理使用(fair use)与付费使用(fared use)


  

  合理使用适用要件的抽象性,决定了其在适用范围上的模糊性,对于何种数量的作品能够被纳入到免费的范围内,一般只能通过个案判断,而无法形成一种清晰的事前规则(ex ante rules)。有学者提出,当“权利管理信息”能够以低成本实现对作品利用范围与次数的统计后,应该以付费使用代替合理使用。[49]这种付费使用与传统的著作权许可不同,前者是一种强制许可或法定许可,即在特定条件下,使用者按照法律或政府规定的费率向著作权人支付使用费,即可在规定的范围内利用作品,Bell教授将此称为“准强制许可”(quasi-compulsory license)。[50]还有学者主张设立一种“非商业利用补偿金”(NUL),旨在保证经济收益的基础上,降低传统财产权制度的运作成本。[51]首先,NUL扩张了“非商业使用”的范畴,将P2P软件实施的私人复制归入“非商业”的范畴;其次,NUL扩张了私人利用的方式,将非商业性前提下的复制、传播、改编和演绎都被为合法,使用者将在网络环境下实现信息的非商业性分享,全面发挥P2P软件作为信息分享工具的优势;再次,NUL扩张了补偿金的收取范围,网络服务商、计算机制造商,以及其他为消费者提供能够复制、储存、播放与传播信息的电子设备服务商,都将支付NUL;最后,NUL提出了公益分享的目标,将补偿金中的一部分作为赞助音乐艺术家的基金。[52]


  

  无论是“准强制许可”还是“非商业使用”,都是一种介于许可使用与合理使用之间的作品利用方式,通过弱化著作财产权的排他性来扩张使用者自由利用的范围,同时防止免费的合理使用减损著作权人的利益,并最终发挥新传播技术对信息交流的促进作用。这种所谓的付费使用看似有降低交易成本的功能,却遮蔽了本来通过排他性权利所能够获得的收益。有学者认为,在定价问题上,法定的定价机制由第三方确定交易价格,这使得交易各方必须将涉及到定价的所有信息公开,以供第三方在确定价格时参考。因此,比起传统的授权许可,交易双方的交易成本将降低。[53]不过,作者仅仅是在有体物财产领域论证这一问题,对于无形财产而言,这一原理并不适用。[54]有体物财产具有竞争性与排他性,其交易对象或使用者的数量是确定的,而无形财产相反,其非竞争性与非排他性决定了使用者甚至侵权人的不确定性,所以,无论对于著作权人还是第三方来说,确定潜在使用者的数量极为困难。一旦著作权人对客体享有的权利不具有排他性,使用者能够不经许可而利用权利,那么潜在侵权人的数量将急剧增加。[55]可以说,法定付费机制在实施之前,我们无法获得关于使用者数量的准确信息,因而也无法根据供求定律来确定交易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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