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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适用范围

  

  从本质上看,市场失灵理论是一种经济分析方法,其目标是从成本收益的角度去考量作品的利用方式。合理使用的经济性,事实上来自于著作权法的经济性,历史证明,著作权法的变革与发展,无不是受到经济利益的驱动,充斥着著作权产业的投资者对经济利益的追求。当新技术降低交易成本而使新的利益诱因出现时,权利人即主张将新利益纳入财产权的范畴内,以排他性权利支配该利益。而合理使用则是从权利限制的角度去实现作品利用的效益最大化,当著作权市场无法将作品交易至最优使用者时,著作权法就通过干预市场的方式,以法定权利配置取代权利人的自由交易,让使用者获得一定程度上利用作品的自由。因此,以市场失灵理论解释合理使用,与整个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是契合的。


  

  三、适用范围考量:合理使用的成立要件归纳


  

  从市场失灵理论出发,合理使用制度的主要功能,是当著作权市场中的交易无法实现时,让使用者利用作品成为可能。正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Stevens法官所言,著作权法中权利人与使用者之间的权利配置,乃是一种精心安排的权利组合,这种安排的目的,在于既使权利人获得足够的激励,又让大众迅捷廉价地接触到作品。[13]另一位法官Blackmun也指出,合理使用制度旨在实现以下两种风险之间的平衡:如若剥夺权利人的专有权,会降低其创作的诱因;如若赋予权利人完全的专有权,则会降低他人创作的能力。[14]


  

  既然追求的目标是“平衡”,那么合理使用的适用范围需要在此消彼长之间,随另一端的变化而变化。从法经济学的角度来看,合理使用也是著作权法对使用者的一种“消极赋权”,即法律将以特定方式利用资源的权利分配给使用者。美国学者Goldstein即认为,合理使用乃是使用者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形下,以合理方式利用作品的特权(privilege)。[15]相对于著作财产权,合理使用永远是补充性的制度,甚至可以说,合理使用的适用范围由市场失灵的范围决定。然而,如何界定市场失灵的范围,并无定论。许多学者将“市场失灵”等同于“交易不能”,认为市场失灵产生于因交易成本过高导致当事人之间的自由协商无法正常实现,所以法律通过合理使用制度允许使用者在此前提下利用作品。[16]另有学者则在一个更为广义的范畴上界定市场失灵,认为除因交易成本过高导致的交易不能外,市场失灵应该包括特定公共目标无法实现的情形。[17]哈佛大学的William Fish-er教授提出以“效率最大化”来修正“市场失灵”,试图超越市场与非市场的解决思路,不再将合理使用局限于对市场机制的补充,而是以促进社会资源的有效配置为目标,因此只要能够实现作品利用效率的最大化,合理使用即有适用的空间。[18]另一位学者Lunney教授也坚持从“社会整体福利”出发,主张更大范围内的合理使用。[19]


  

  对市场失灵的扩大解释,其本质是出于对市场分配资源能力的不信任。合理使用代表着政府对市场的干预,这种“干预”隐含着这样一种寓意,即在市场主体之上,还存在着一个更高位阶的主体,该主体有能力通过规制手段,实现市场主体所无法实现的目标。由此出发,合理使用不但旨在完成市场无法实现的交易,还应用于解决因垄断引起的权利滥用行为,并使效率之外的社会利益也得以实现。[20]法院应在适用合理使用时,加入对社会整体福利的考量,对比禁止与允许以某种方式利用作品所产生的社会福利。[21]


  

  不将合理使用适用范围的界定局限于私人交易考量,而把公共利益等因素纳入其中,这无疑是可取的,因为任何私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都无法回避对公共利益的影响。私法调整的利益关系可分为两类,一类为私权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一类为私权主体之利益与国家公共利益的关系。对于后者而言,私法虽无积极实现公共利益的义务,但仍有消极维护的功能。[22]根据Gordon教授的分析,主张合理使用须符合以下三个前提:(1)被告无法以适当的方式在市场上获得所需的使用方式;(2)允许被告的利用行为符合公共利益;(3)著作权人的创作诱因不会因此未经许可的使用而受重大损失。[23]可见,市场失灵理论应同时包含“交易不能”与“公共利益”,但需要注意的是,对公共利益或社会整体福利的考量应是有限度的,作为私法中的一项制度,对于表达自由、人权与民主等涉及公共利益的价值,合理使用仅需要在保证权利人追求经济上的价值目标时,不得侵害上述法律价值目标的实现,而不是主动承担这些公法上的立法价值。


  

  具体而言,合理使用的适用范围可归为以下两种类型:


  

  (一)因“交易不能”产生的市场失灵


  

  “交易不能”一直是市场失灵中争议最小的部分,作为市场失灵的主要类型,“交易不能”意味着使用者因交易成本过高而无法从市场获取所需要的作品。以“交易不能”产生的市场失灵来判定合理使用的适用范围,标准在于市场瑕疵是否已阻碍权利的变动,并且上述权利的变动须有利于协助公共利益的实现。首先,判断“交易不能”产生的市场失灵,需要考察相关著作权市场的运作状态,只有当权利人与使用者的合意因交易成本过高而无法达成,合理使用才有引入的必要。相反,一旦市场自愿交易能够达成,当事人之间通过自由协商即可实现行为成本与收益的完全内部化,使私人收益与社会收益实现一致。其次,在交易成本阻碍交易实现这一要件成立的同时,我们还需比较权利人因合理使用所受损害与使用者因利用行为对社会所生贡献。[24]不是所有能够贡献社会利益的行为都应被视为合理使用,我们首先保证的,应该是该利用行为不会过于损害权利人的利益。鉴于传播技术的不断进步与著作权交易机制的日益成熟,“交易不能”的范畴只具有暂时性,因为新技术与新制度在不断降低著作权市场的交易成本,当交易成本降低至权利变动能够克服的程度时,以往被界定为合理使用的利用行为,就需要重新归于市场机制下的许可使用,著作权的排他性也因此应被恢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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