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适用范围
熊琦
【摘要】由于合理使用处在权利与限制的交界处,其适用范围的任何变化,都可能重塑
著作权法。面对新技术的冲击,在确定合理使用的适用范围时,不能因技术的便利而干涉著作权市场对信息资源的配置,而应恪守合理使用最初的立法理由,将其定位为对市场失灵的弥补,在利用行为有助于公共利益的基础上,考察其是否符合“交易不能”或“正外部性”市场失灵,同时把对作品潜在市场的影响视为最关键的判断标准。这不但维护了著作权的私权属性,更是界定合理使用适用范围的最佳路径。
【关键词】合理使用;著作权;市场失灵;交易成本
【全文】
一、导论
在著作权法的众多条款中,合理使用始终是最具争议的部分。[1]由于处在权利与限制的交界处,合理使用适用范畴的任何扩张或缩小,都可能在某种程度上重塑著作权法,甚至触及言论自由等宪政问题。[2]具体而言,关于合理使用的争议,既存在于理论前提上,又体现在制度设计中。首先,在理论前提上,合理使用适用范围的界定折射出了著作权法在权利排他与表达自由之间的矛盾,如果将著作权制度视为一种激励机制,著作权法的立法目标就是通过权利配置来实现著作权客体的最大效用。作为著作权限制制度的合理使用,则应视为著作权市场的补充,其适用范围限于“市场失灵”(market failure)的领域。反之,如果将著作权视为增助市民社会民主的制度工具,[3]“参与文化生活”的人权将转化为著作权语境下以合理使用制度为代表的“使用者权”(users''rights),在确定合理使用的适用范围时,对人权的伸张将压倒对经济利益的考量。[4]其次,在制度设计上,合理使用适用范围的界定始终与传播技术的发展相纠结。当新技术孕育出新的市场后,不同的利益主体必然期待从中获利,此时著作权法的任务就是通过赋权来分配新的利益,而对合理使用适用范围的调整,在某种程度上将决定上述利益分配的结果。
与此同时,合理使用的理论前提与制度设计又是相辅相成的。如果在理论上将合理使用视为解决市场失灵的工具,那么当新技术逐步消除市场失灵时,其适用范围必然缩小。相反,如果在理论上认为合理使用旨在维护表达自由,那么新技术对合理使用适用范围的影响将大为降低,合理使用甚至会通过限制新技术条件下的著作权而得到扩张。可以说,对适用范围的界定,取决于立法者所持的理论价值观,而对理论价值的检验,又来自对制度绩效的考量。因此,任何对合理使用适用范围的设问,都不可能仅涉及理论前提或制度设计中的一项,而是要同时在两者中寻找答案。
我国著作权法几乎是纯粹的舶来品,其中既有英美著作权法的痕迹,也有大陆著作权法的烙印,这种兼容并包体现了立法者试图吸收两大法系著作权法优点的努力,但也反映了本国著作权传统的缺失。在合理使用范围的界定问题上,如今世界各国都面临新技术对合理使用的冲击,新理论间的碰撞与新制度间的博弈层出不穷,我国由于缺乏著作权法的理论基础,在借鉴各国不同的修法经验,以及面临新技术带来的新问题时,如何分辨制度优劣,解决本国问题,并配合现阶段著作权产业的发展,是正确界定我国合理使用适用范围的必要前提。鉴于我国合理使用制度在理论前提与制度设计上的双重缺乏,在为新技术调整合理使用的适用范围前,我们须首先储备完整的理论基础,并在正确的理论前提下确立与技术与产业相契合的合理使用适用范围。
二、界定前提分析:合理使用的正当性梳理
(一)合理使用的理论之别与制度之异
著作权利用的成本与传播技术的发展息息相关,如果无视新技术给法律关系带来的冲击,一味维持建立在已有技术条件上的权利配置体系,将会使有效率的利益分享机制遭到破坏。随着网络与数字技术的普及,作品的传播方式得到了根本改变:第一,信息传播成本因新技术降低。传播成本的降低得益于数字技术对载体的突破,作品与载体的彻底分离,使信息传播速度达到了无时间差、无地域性的境界。第二,信息传播手段因新技术转移。通过低成本的计算机与网络,私人得以掌握以往由出版商控制的传播技术,并在历史上第一次摆脱出版商的控制,实现独立参与信息的生产,每一个连接到网络的个体都可以同时成为创作者、传播者和使用者。
然而,基于不同的理论前提,面对上述传播技术与传播成本的变化,各方对合理使用的未来得出了两种截然不同的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