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是构建法律监督的效力体系。法律监督之所以在实践当中缺乏权威,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在于法律规范中后果模式的缺位。以
刑事诉讼法第
八十七条规定为例:“……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再以
刑事诉讼法第
一百六十九条规定为例:“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等等。这些条文虽然都具备了行为模式,但都没有关于被监督者不履行义务时的法律后果的规定,这就必然使得法律监督在实践中丧失必要的权威和效力。
需要注意的是,法律规范中后果模式的不可缺位固然重要,然而效力问题并不仅仅是后果模式缺位的问题。更深层次的问题是我们需要一种什么样的法律后果,而不是要不要法律后果的问题。甚至可以说,如果我们搞不清楚什么样的法律后果更有助于法律监督的实施和公民权利的救济,那么,即便在将来的法律监督法当中补全了后果模式,其在实践中也很可能会出现药不对症、水土不服的现象。因此,对于法律监督效力这一问题重要性的认识,决不能仅仅停留在补全后果模式上,而是要基于现实主义的进路,向纵深挖掘,进一步剖析法律监督效力的类别、功能及其协调等,最终构建一种适合中国语境的法律监督效力体系。
三是构建体系化的法律监督模式。体系化的法律监督模式预示着一种结构合理、相对成熟和稳固的法律监督程序,它所要集中解决的是检察机关应该按照一套什么样的程式或顺序来有效实现
宪法赋予它的法律监督权。如果不能抽象出一套体系化的模式,实践当中违法监督、滥用监督权的现象就无法得以遏制,法律监督的规范化只能沦为空谈;而且,站在检察机关的立场上看,法律监督权的具体落实也就很可能无法得到保障。实际上,就所谓的“法律监督手段不足”、“法律监督效力薄弱”等这些问题而言,其主要根源之一就在于我们没有确立起一套有效的、体系化的法律监督模式。再者,法律监督模式的体系化还从根本上有助于法律监督效率的提高。一种按照既定程式和顺序来运行的权力从个案的角度看或许是低效率的,但是从整体和长期的角度看必定是高效的和低成本的。因此,对现有的监督程序进行深入的反思和总结,以及对“他山之石”的批判继承,就成为研究者的当务之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