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普遍的意义上讲,问题是推动法学研究发生和开展的直接动因。当问题的解决成为一种切实、紧迫的需要之时,对于这些问题进行系统的理论研究就会被自然而然地提上议事日程。就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来说,尽管迄今为止中国并无一部统一的法律监督法,然而,由于实践当中长久以来普遍存在的诸多问题亟待解决,对于法律监督问题的研究——无论是在检察系统,还是在学界——长期以来都不乏学术上的探索者。尽管如此,这种学术上的探索仍然存在许多明显的缺憾。学界的探索虽然胜之于客观、理性与深刻,却失之于散乱、零碎和片段,鲜有关于法律监督的系统之作,并在研究的风格上是明显地长于批判而少于建设。检察系统的研究者固然有着丰富的实践经验的支撑,然而总是或多或少的由于自身利益的缘故或者其他方面的一些原因,对法律监督权做出了尽可能宽泛的界定,并且更为关注实然层面上的权力运作,很少对应然层面上的权力给予必要的重视和论证。这种种的缺憾,不但给法律监督权在实践中的运作带来诸多问题,而且也在一定程度上有悖于规范的学术研究对于客观立场和理性思考的要求。因此,对法律监督统一立法进行研究的首要价值就在于:从反检察机关部门本位主义的中立主义立场出发,对于检察界和学界关于法律监督的相关实践与理论进行一次全面系统的、正本清源式的归纳整理、提炼和论证,并力图从中揭示出中国检察机关关于法律监督的一般规律和法则。
如果说这一研究还具有其他学术上的更进一步的价值或意义的话,研究者似乎还可以在对既有理论进行一次全面、系统梳理的基础上,力求形成一个较为完整的关于法律监督法学的理论框架。这是一项具有挑战性的理论构建活动,它一方面意味着研究者要在既有的法学学科体系之外开疆辟土,开创一个全新的研究领域,另一方面也意味着研究者将在这一领域进行一项前无古人的理论创新和全面奠基工作。这不仅需要足够的创新能力和智力支撑,更重要的,它还需要坦然面对各种责难和质疑的道德勇气。
值得注意的是,为了解决现实中存在的问题,更确切地说,为了进一步扩大法律监督权的范围,并赋予法律监督权以强制的效力,在国家尚没有制定一部统一的法律监督法的情况下,自2008年9月以来,包括北京、四川、湖北、辽宁、上海、江西、黑龙江、山东、宁夏等省市在内的一些地方的立法机关率先推出了一些具有地方特色的关于法律监督的决议或决定。这一方面对于规范法律监督权来说无疑是一种可贵的尝试,但另一方面,伴随着这种可贵的尝试而来的,恐怕更多的还是对于检察机关部门利益的追求。如果我们只是追求一种实证主义的事实判断,而不是一种道德上的价值判断的话,那么,这种对于本部门利益的追求就仅仅是人类的一种无可厚非、与生俱来的天性。只不过这种自利的天性如若控制不当,就会给社会公共利益带来不必要的损失或创伤。然而,这恰恰是法律监督统一立法研究的又一学术价值所在:它要求研究者在检察机关自利的天性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找到一种自洽的平衡模式,通过这样一种利益平衡机制,不单检察机关的部门利益得到了必要的尊重,而且更为重要的是,社会公共利益也得到了最优化的处置。这种平衡模式的探索,一方面有赖于研究者对大量法律监督实践的细致观察,另一方面,还有赖于学术上的高度提炼和深入总结。为此,在授权与限权之间,法律监督统一立法犹如平衡木上的杂技演员,在层出不穷的精彩表演中不断展现自己独特而高超的平衡之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