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而,反观现实,就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而言,我们却连最起码的“纸面上的法律”都是十分的残缺不全、结构混乱,甚至于还存在着很多相互冲突和矛盾之处,更遑论什么法律的落实问题。陈云龙检察长在《关于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监督法>的立法议案》一文中指出:“当前我国法律监督立法存在的主要问题是‘体系散乱’的结构性问题,整个法律规范体系缺乏统一性和完整性。除
宪法、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
检察官法的原则规定外,涉及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法律规定主要散落在三大诉讼法中,以及《
看守所条例》、《
监狱法》、《
海关法》和《
人民警察法》等相对孤立的原则性规定之中。三大诉讼法均没有也无法以专章或专节形式规定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在目前各种民事、海事、行政纠纷不断上升的情况下,如此简单而抽象的监督条款已经不能适应民事、行政案件公正审判的要求。《
刑事诉讼法》对监督对象的规定很不全面……法律监督无法在三大诉讼法和相关法律中形成一个完整的监督体系。”当纸面上的法律监督条款失之于“体系散乱”或“简单而抽象”之时,我们似乎无法对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寄以应有的期望。其显而易见的原因在于,一部统一的法律的缺位,往往意味着对某一类事项规制的缺乏,从另一个角度说,也往往意味着对某一类公权力的运行缺乏必要的制约与监督。
事实上,立法层面的上述种种缺憾,也的确导致了法律监督实践当中一系列问题的存在和发生,法律监督权在
宪法层面的规定并没有真正让检察机关的腰杆挺起来,成为名副其实的 “法律监督机关”。由于统一立法的缺位,对于诉讼各阶段的许多违法行为,一直以来检察机关都难以做到及时纠正。正如最高人民检察院曹建明检察长在2010年两会的工作报告中所指出的那样:“法律监督职能作用发挥得还不充分,不敢监督、不善监督、监督不到位的现象仍然存在。”部分源于这样一些理由,学界对于检察机关权力正当性的质疑从来就没有断绝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