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Y国事实上有基本政策需要实现,依照案情,Y国在适用其规则上存在一般利益,通过利益分析要求适用其法律。
第二,Y国比X国有实质上更大的利益。如果Y国没有利益,问题就很简单了,但如果存在真实冲突,就要求实现利益平衡,柯里并没有解决这个问题。
第三,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时,Y国是准据法。依据《美国第二次冲突法重述》第188条,当时人没有选择准据法时,依最密切联系决定应适用的法律。因为,最密切联系地同特定问题的关系相对地更为重要,该地法律的适用也是合理的。也即,在国际、国内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对第三国强制性规则的适用一般均添加了适当的限制性条件(但根本政策性要求除外):
其一,第三国法律必须与当事人或案件有密切的联系,第三国法律虽然不是当事人选择的合同准据法,但是依据国际私法上的最密切联系原则,它可以构成在当事人未作法律选择时的准据法;
其二,第三国的强制性规范必须关系重大利益,这种重大利益可以依据该法律规范的目的、性质、后果之综合考量得出其是否优先于准据法或法院地法;
其三,第三国的强制性规范是否于司法实践中被适用,最终的决定权掌握在审理该案的法庭之手。亦即,国际条约或国内立法一般并没有就第三国强制性规则是否适用作出决定的规定。这样的立法,诸如有《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9条、1980年欧共体《罗马公约》第7条。类似的规定还有1978年海牙《代理法律适用公约》第16条、海牙《关于信托法律适用公约》第20条、1971年海牙《公路交通事故法律适用公约》第7条、1973年海牙《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第9条、1986年海牙《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适用公约》第17条等。
由此可见,当法院地所属国之外的法律(包括《通则》)无论是其作为合同准据法,还是作为与合同有密切联系的第三国法律,它们的强制性规则之适用与否,于法院地所属国之立法和实践中均具有弹性空间。法院地所属国法庭既可能适用之,也可以不适用之。但作为合同准据法时,其强制性规则通常都能得到适用,除非这些规则与法院地国的强制性规则相抵触。同时笔者认为,国际礼让或许可以成为法院国承认外国强制性规范的理由,当然,有时国家也可以通过缔结协议要求适用外国强制性规则。
三、国际商事仲裁庭适用《通则》时应受强制性规则的合理限制
具体到《通则》于商事仲裁领域与相关强制性规则的协调适用问题,理论和实践均将更为复杂。因为仲裁员通常并不将《通则》视为合同的并入条款而是作为合同准据法加以适用,此时《通则》的强制性条款将直接约束当事人。而在《通则》作为合同准据法时,《通则》的强制性规则和法院地国强制性规则或第三国强制性规则的关系究竟如何,这是我们不得不加以深入思考的问题?其间的难点在于,虽然对强制性规则的适用在一些国家立法和国际公约中得到承认,但是这些规定被认为并非为仲裁而制定,而主要是对司法审判而制定的。[4]仲裁员在审理国际商事案件时应否适用其他相关法律中的强制性规则,已经成为了国际商事仲裁中最有争论的实践难题。这个难题于理论上的悖论是,一方面,当事人意思自治是国际商事仲裁的基础;而另一方面,强制性规范要求予以尊重或直接予以适用,而不考虑当事人选择的或者由仲裁庭决定的任何法律或法律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