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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强制性规则对《国际商事合同通则》适用的合理限制

  

  法院适用下有争议的问题是,在国际商事案件中是否应该考虑与合同有联系的第三国法律的适用,即前述中的法院地法、合同准据法外的第三国的强制性规则的适用问题。比如有一个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在该案中法院地法为X,合同准据法为Y(此处的Y可以是一个国家的法,也可以是《通则》之类的现代商人法),在何种程度上我们应考虑被当事人主张适用的第三国的强制性规则Z.历史上曾有过一真实案例,1982年荷兰公司(美国的全资子公司)与法国公司达成销售地震检波器的合同,后者将转售货物到苏联,而美国就此类销售有一禁运制裁法令且效力及于美国的分公司和子公司,荷兰公司以此为由(不可抗力)不履行合同并要求免责,本案的诉讼地在荷兰。荷兰法庭裁定美国禁运法本身违反了国际公法,故此种强制性规则不予考虑。在本案中,第三国(美国)的强制性规则因违反国际公法使得荷兰法庭未予以考虑。余下的问题是,何种强制性的第三国法律应予以考虑呢?《罗马公约》第7条第1款对此在立法上了提供了一种可供参考的解决方案,该规定说:依据本公约应适用某国法时,无论适用合同的准据法是什么,要考虑与此案件有密切联系的另一国强制性规则的效力。在考虑是否适用这些强制性规范时,必须注意到其性质和目的,以及适用或不适用这些强制性规范所产生的后果。《墨西哥公约》第11条第2款也作了类似的规定,只是进一步授权第三国强制性规则是否适用取决于法院的决定。亦即,关于与案件有密切联系的第三国强制性规则,通常认为也可以适用,但不是要求法院必须承认它们的效力,即使合同是由法院地法之外的其他国家的法律作为合同准据法。但在决定是否适用第三国强制性规则时,法院要考虑它们适用与否的结果及其性质和目的。由于该条在实际适用中易产生很多争议,比如何谓第三国强制性规则,因此《罗马公约》第22条第1款a项允许成员国保留该条不适用的权利。原始缔约国之德国、英国、爱尔兰、卢森堡均作了保留。学者们通常认为这是一件令人遗憾的事。


  

  与上述情形相似,美国就第三国强制性规则的适用,也采取类似的规定。《美国第二次冲突法重述》第187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选择支配合同权利义务的某国家法务必得以适用,除非此种适用将与第三国的根本政策相违背,且该第三国较被选择国具有更多的实质性利益。同样的情况,也适用于当事人为选择合同准据法而由国际私法规则选定准据法时。”《美国统一商法典》第1-301条也类似规定。这种处理方式的关键是如何确定第三国的根本政策,如果根本政策只是构成强制性规则的部分内容,是不是意味着第三国的某些不构成根本政策强制性规则不具备阻止准据法适用的效果,亦即这些第三国强制性规则可以不予适用。在司法实践中,美国通常采用利益分析法,以决定第三国强制性规则是否应该得到适用。在案件中,如果当事人选择X国的法律(也可以选择《通则》,笔者注)作为合同准据法,但声称Y国强制性规范适用时,美国利益分析法通常分为三个步骤以决定第三国强制性是否应该得到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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