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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强制性规则对《国际商事合同通则》适用的合理限制

  

  (三)超国家法的强制性规则。笔者认为超国家法的强制性规则其不过是国内强制性规则或国际强制性规则的第三种表征。其法理机制与国内规则或国际规则不出二门,只是适用的语境发生了转换。比如欧盟法上的强制性规则只不过是国际法强制性规则在欧盟的区域化或欧盟成员国之间的强制性规则的统一化,而《通则》之类新商人法中的强制性规则直接根源于国际习惯规则、国际条约乃至国内法。


  

  二、内国法院适用《通则》时应受强制性规则的合理限制


  

  当今世界,于内国法上必须适用的强制性法律规则在国际商事司法实践中究竟如何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一直是一个值得重点研究的问题。而且各国的国际私法理论与实践也普遍强调这种强制性法律规则对于维护本国利益的重要意义。比如南斯拉夫的GOLDSTAJN教授就特别指出,“所有国际贸易惯例在南斯拉夫内国法院都可得到承认,除非与南斯拉夫的强制性规范、社会制度或道德所符合的宪法原则不一致。”[1]至于立法方面,可以列举的例子有1988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8条规定:“不论本法所指定的法律为何,因其特殊目的应予适用的瑞士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以保留。”又如中国最高人民法院于1988年印发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指出:“当事人规避我国强制性或者禁止性法律规范的行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其他国家也有类似的规定。而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会议文件中,各国代表虽然强调一般条件和标准合同的法律特性,但只限于在当事人选择时予以适用,如UNECE(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所制订的一般条件和标准合同,而且特别强调当这些一般条件或标准合同与国内法中的强制性规范冲突时,以后者优先。[2]《通则》在内国法院适用是否也是如此?这就需要我们深入细致研究《通则》在国内司法程序中的运转状态。


  

  国际私法理论传统上认为,法院有义务适用本国法,包括冲突法。冲突法赋予国际民商事合同当事人有选择准据法的自由,但是当事人只能选择国家法,排除任何超国家法或国际法。因而内国法院通常把当事人在国际商事合同中援引《通则》的条款视为《通则》的相关条款并入合同。他们否定《通则》作为合同的准据法,并进而依据自己的冲突法规则给合同重新确定准据法。在这种情形下,《通则》首先面临的是如何与依冲突法规则而确定的准据法中的强制性规则的协调问题,也即《通则》的适用是否必须以不与该准据法中的相关强制性规则相抵触为前提?[3]就这个问题的结论是,准据法中的非强制性规则可以被《通则》的相关规定所取代,而准据法中的强制性规则却必须得到优先适用。因为《通则》第1.4条为自身的适用设定了如此限制,即《通则》的任何规定都不应限制根据国际私法有关规则导致的强制性规则的适用,且不论这些强制性规则源于国内的、国际的还是超国家的。而国内的、国际的或超国家规则是否具有此等强制性将取决于法院或仲裁庭的决断。当法院地的规则构成强制性规则时,《通则》更需要无条件的让位。这种实践在1980年的《罗马公约》第7条第2款有了法律依据,当法院地法的规则构成强制性规则时,《罗马公约》不应限制这种适用,更无须考虑合同的准据法。1994年《墨西哥公约》第11条第1款规定,前述条款之规定不得有碍法院地国法中强制性规则的适用,也即法院地国法强制性规则优先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最密切联系下的他国法或国际商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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