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力求在效率、公正与成本之间达成最大限度的平衡。构建高效、公正并且成本低廉的诉讼程序是民事司法改革的一项目标。但是,三种价值在运用于具体制度时则可能产生冲突。英国民事司法改革中制定了诉前议定书制度,鼓励诉讼各方在诉讼前合理行事,并鼓励当事人通过和解解决纠纷。按照诉前议定书的规定,在展开法律程序前,当事人必须根据时间表互相交换关于申索和抗辩的资料,务求当事人得以在掌握充分资料的情况下进行商议。但是恰恰是这一初衷良好的制度在实务中却引致过多的费用花在诉讼前期,导致r诉讼成本的加大。为此,工作小组最终建议,不应该在全部案件类型中适用诉前议定书,在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同意的情况下,处理特定类别案件的法庭可在充分咨询意见后自行制定诉前议定书,供特定类别案件适用,通过这种灵活的形式达到效率、公正与成本之间的平衡。
再次,重申实质公正的原则。20世纪末,导致民事司法改革在世界范围内大规模爆发的原因是,民事司法制度无法满足现实所需,高额的诉讼费用和漫长的诉讼过程成为人们寻求司法救济的重大障碍。在尖锐的矛盾面前,程序正义一再被强调,程序公正与效率成为改革的重心与焦点,程序对于案件实体结果的意义则一时语势减弱。在我国内地民事司法改革过程中,程序的独立性价值与程序正义受到前所未有的重视,但不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对“程序正义”的过度强调均存在矫枉过正之嫌(注:正如广东省佛山市的两位法官所指出的,在司法权威缺失的背景下,却出现了严格规则主义等司法冒进现象,忽视了民众诉讼能力普遍低下的现实,否定了司法过程和结果的通俗化、大众化,由此导致司法裁判难以获得广泛的社会认同。参见陈恩泽、肖启明:《当前法官纠纷化解能力的现状及对策》,载《法学评论》2009年第2期)。在香港民事司法改革中,改革者多次声称,所有的改革决定都必须符合“程序公正”和“实质结果公正”这些基本要求,必须确保诉讼各方按其实质权利解决纠纷。固然,纠纷可以通过多元方式解决,但是,诉讼作为纠纷解决的最后救济途径,其功能具有特定性。司法必须为当事人定分止争,必须为民事活动提供规则指引,故其必须查明案件事实、明晰权利义务,此种功能并不因调解等非讼纠纷解决方式引入法院之内而有所减弱,民事诉讼程序规则也自然必须承载起实现这一功能的使命。这一点,应当引起我们足够的重视。
最后,对法官程序管理权与裁量权的重视。程序规则具有一定的技术性,但并非没有永恒性价值的流水作业规则。程序具有其自身独立的价值追求,公正与效率是程序价值的两个基本维度。而任何法律价值的实质性实现都不可能依靠简单、生硬的规则,否则极有可能沦为形式性的公正,甚至加剧实质性的不公正。作为程序主体的当事人在程序中应受到主体性对待,享有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效率的实现也必须与公正和成本相协调。为此,赋予法官在程序中的能动职权以回应司法过程的复杂具体情形,是诉讼程序规则的应有内容,是实现实质公正和高效的司法制度的保障。香港民事司法改革中对这一问题予以高度重视,工作小组甚至认为扩大法官的案件管理职权和裁量权是改革措施得以有效实现的必然要求。各种司法改革措施明显地体现了这一良苦用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