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4月2日,随着主体法例和附属法例修订的相继完成,香港民事司法改革的一系列新制度正式施行。首席法官李国能自豪地宣称:“民事司法制度改革标志着香港民事司法制度发展的一个重要里程碑。”此次改革旨在提高民事司法制度的效率,降低诉讼成本,减少不必要的程序拖延,同时确保诉讼各方得到公正的对待,使法庭资源得到更有效的运用。立法者一再强调,任何一项改革措施都必须遵从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基本要求[3]。
香港进行民事司法改革有其独特的优势。其时,世界范围的司法改革运动已经告一段落并相继转化为立法成果,改革成果正在接受实践的检验,并已经初步具备评估的基础。例如,英国于1998年颁布了新的民事诉讼规则。为检验新规则的实际效果,英国司法大臣办公室(the Lord Chancellor,s Department)先后于2001年和2002年发布《民事司法改革初期评估报告》和《民事司法改革后续评估报告》,对新规则的实效进行调查和评估。英国的实践和经验是香港民事司法改革不可忽视的参考和借鉴。事实上,英国民事司法改革成果中的若干重大报告,以及同一法系国家澳大利亚民事司法改革成果《管理型司法:联邦民事司法制度之反思》( Man-aging Justice:A review of the Federal Civil Justice Sys-tem)均是香港民事司法改革中的重要摹本。
三、香港民事司法改革的主要措施
香港民事司法改革的预期目标是提高民事司法制度的成本效益、简化民事诉讼的程序并减少诉讼拖延的情况,同时,所有决定都必须符合“程序公正”和“实质结果公正”这些基本要求。为达致这一目标,改革者采取了如下措施:
第一,修正对抗制诉讼模式下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性,促进诉讼各方之间坦诚相待,鼓励当事人尽快和解,并认真考虑其他可以解决纠纷的办法。其主要措施包括:(1)改革状书制度。状书所包含的详情应能清楚界定诉讼各方的案情,并足以协助当事人达成和解或做好审讯准备,但也应避免案情陈述的过分冗长。与之相应的是,被告必须在其答辩书内提出实质性的抗辩理由,而不能对原告的诉求作单纯的否定。(2)设立民事诉讼参与人的真实陈述义务。在改革中,引入了真实陈述义务,要求当事人、证人、专家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对其所作出的状书、证人陈述书、专家报告以及法院规则或实务指示规定的其他文件,均须以“属实申述”方式进行核实。属实申述是一份声明,通过该声明确认作出文件的人相信文件的内容所述事实或意见属实。这一规定的目的是尽量避免含糊不清及内容纯属揣测的状书,阻止诉讼各方作出不诚实的陈述,使各方能集中处理案件的真正争论点。(3)附带条款的和解提议。英国民事诉讼规则规定了附带条款的和解提议及付款安排,诉讼一方为解决纠纷向对方作出和解提议或将款项缴存于法庭,法庭有权对不予合作的当事人予以费用制裁(cost sanction)。该程序安排旨在鼓励当事人认真考虑庭外和解的可能性,避免诉讼拖延。在香港民事司法改革中,绝大多数人支持引人这一制度。为此,在对英国相关规定进行适当修改后,香港《高等法院规则》引入了这一制度并制定了详尽的程序规则。(4)扩大法庭处理无理缠讼人的权力。香港《高等法院条例》第二十七条原本规定了处理无理缠讼人的程序,但相当繁琐累赘,使得法庭有时不得不启用所谓的法庭的固有权力来禁止任何人开展可能构成滥用程序的诉讼。由于这种权力的正当性基础受到怀疑,极易与市民的法定听审权这一宪法性权利构成冲突,为此,工作小组建议通过正式立法程序,明文赋予法庭这项权力。修订后的《高等法院条例》明确规定原讼法庭可应律政司司长或受影响的人的申请,命令相对人在未获原讼法庭许可时,不得提起或继续任何法律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