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遗产被其他继承人擅自翻建时,其他继承人的权利救济
当遗产被其他继承人擅自翻建时,作为权利受到侵害的继承人,应区分情况进行救济:第一种情形,当遗产尚未被完全推翻、翻建时,即物权的标的物尚存在时,权利受到侵害的继承人,可以基于《
物权法》第
三十六条的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和物上请求权的效力,可请求擅自翻建的继承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或恢复原状。第二种情形,当遗产已经被完全推翻、灭失,并被翻建后,此时,物权的标的物已经灭失,被侵害的继承人不能再行使物权或物上请求权,而只能根据《
物权法》第
三十七条的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和《
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向侵权人主张侵权责任。此时,其他继承人原有的物权及物上请求权已经转化为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侵权之债。
五、其他继承人要求擅自翻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侵权之债,是有诉讼时效限制的。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案中,1984年,马某某将原有遗产推翻重建时,马某对此时知情的,其当时未及时行使其对遗产所享有的物权及物上请求权,在遗产被翻建成新房后,马某也未及时向马某某提出侵权责任之诉。自马某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其诉讼时效就应该起算,马某在2002年起诉时,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